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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国药物流有限公司诉南宁市安力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国药物流有限公司(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医药批发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安力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作凤,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钧,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国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安力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力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药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莫某某,被上诉人安力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作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3日至1999年12月29日,南宁医药批发站向马春萍、邓冠娴发货55批次,价值x.58元,马春萍、邓冠娴在南宁医药站随发票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另查明,南宁医药站于2009年11月23日变更为广西惠庆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1月25日,广西惠庆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国药物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国药物流公司提交的55份送货清单上没有安力泰公司单位的公章,只能证明叫马春萍、邓冠娴的人收到国药物流公司的货物,不能证明安力泰公司收到国药物流公司这些货物。国药物流公司主张与安力泰公司之间存在价值x.58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国药物流公司没有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在送货清单上面签名的“马春萍”、“邓冠娴”是安力泰公司授权收货的职员,送货清单上也没有安力泰公司公章确认,因此,对国药物流公司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国药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国药物流公司负担。

上诉人国药物流公司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国药物流公司与安力泰公司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实质上是否定国药物流公司供货给安力泰公司的事实。该认定前后自相矛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为国药物流公司没有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在送货清单上面签名的“马春萍、邓冠娴”是安力泰公司单位授权收货的职员,送货清单上也没有安力泰公司公章确认,因此,对国药物流公司诉请,不予支持,这个记载故意扼杀证据。“马春萍、邓冠娴”在国药物流公司随发票送清单上签名收货,国药物流公司据此认定“马春萍、邓冠娴”是安力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国药物流公司提交“马春萍、邓冠娴”签字确认55批次价值x.58元随发票清单就是国药物流公司举出的“书证”,这“书证”确凿,佐证如山。而一审仅仅是依照安力泰公司代理人庭上口头说的“因为证据上没有注明未付款,也没有安力泰公司单位公章去确认”这两句话,就草率地作出只能证明两个叫马春萍、邓冠娴的人收到国药物流公司的货物,不能证明安力泰公司收到国药物流公司这些货物的判断和决定。此判断和决定,实质就是认定“马春萍、邓冠娴”不是安力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国药物流公司认为,应该让安力泰公司提供“马春萍、邓冠娴”两个签字的收货人不是安力泰公司职员的“书证”证明材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力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国药物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安力泰公司拖欠南宁医药批发站的货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安力泰公司拖欠国药物流公司的货款。国药物流公司称在1999年与安力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距今已经过了10多年了,国药物流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力泰公司是否欠国药物流公司货款x.5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药物流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安力泰公司之间存在x.58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是南宁医药批发站从1999年8月23日至1999年12月29日开出的随发票送货清单共55份,上面有“马春萍”和“邓冠娴”的签收签名。但该清单上既没有注明未付款,也没有安力泰公司单位的公章,国药物流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马春萍”和“邓冠娴”是安力泰公司授权收货的职员,因此该随发票送货清单只能证明国药物流公司与马春萍和邓冠娴之间存在购销关系,而无法证明国药物流公司与安力泰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国药物流公司也无法提供发货时应该开出的发票存根,且安力泰公司既不认可“马春萍”和“邓冠娴”是本公司职员,也否认收到本案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国药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断定上诉人国药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力泰公司之间存在x.58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69元,由上诉人广西国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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