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焦作市X村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焦作市解放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7年3月25日,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崔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为琐事经常争吵,约半年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约十多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争吵,现分居已十多年,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崔某某未某某参加诉讼,也未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获嘉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焦作市华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获嘉县公安局徐营派出所依法出具的户籍证明,加盖有徐营派出所的公章,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获嘉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在该证明上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故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1997年3月25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徐营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争吵。原告孙某某于1997年8月份离家,2005年到焦作市华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焦作市华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没有回家。2010年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和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崔某某于1997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争吵,婚后在较短的时间,原告即离家出走。原告2005年在焦作市华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没有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已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离婚的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某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郑全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