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xx(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原告周某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某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0年11月6日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磕磕碰碰。因被告无正当职业,导致家庭财务情况一直时好时坏。2008年4月28日,在原告事先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被长沙市X区分局带走,并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后经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被告被判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已于2009年8月5日被羁押送至湖南省茶陵监狱一监区服刑。生性好赌的被告,在精心瞒着原告的前提下,将犯罪所得全用于了个人挥霍。自从被告被羁押后,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一直由原告在抚养。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置下位于长沙市X区砂子塘的85.44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及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因被告已将其抵押给长沙市X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在被告案发无力偿付银行本息的情况下,已由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处置和拍卖。现在原、被告名下已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可予以分割。到2012年2月10止,被告在外所欠债务,原告被列为共同被告被起诉的共有283400元,债权人系毛xx与方xx。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判某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黄x归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反对。离婚前该协商的事一定要协商好。儿子肯定要由被告抚养,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监护并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于2002年9月2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黄x。2008年4月30日,被告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2009年2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某书》,判某:一、被告犯合同诈骗罪,判某有期徒刑15年,并出罚金100000元;二、责令被告退赔长沙高新开发区长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赃款(略)元。2009年5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
另查明,2008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判某、被告向方民强支付借款86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895元。2008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判某、被告共同偿还毛立山欠款1974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判某生效后,未履行判某书判某的给付金钱义务。2009年7月10日,因申请执行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09)雨执字第199-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原、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砂子塘XXXX北栋X号住房。
诉讼中,被告请求直接抚养男孩黄x,服刑期间由原告对黄x承担监护责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原告对被告的该意见予以同意。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终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3、本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2009)雨执字第199-X号《执行裁定书》;4、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某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某准予离婚。……11、一方被依法判某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依据该规定,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某有期徒刑15年,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请求直接抚养小孩,原告予以同意,双方对抚养小孩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判某被告共同偿还的债务合计287445元(含诉讼费),离婚时,原告请求对该债务予以分割,本院确认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清偿责任即143722.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予以准许;
二、双方共同所生男孩黄x由被告黄xx直接抚养(被告黄xx服刑期间,由原告周某对黄x承担监护责任并独自负担小孩抚养费);
三、双方共同所负债务287445元(方民强86000元,毛立山197400元,诉讼费4045元),由原告周某、被告黄xx各负担143722.5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宁跃武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