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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是一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相关责任,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真正的被告。但根据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电脑咨询单,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秀分局办理登记,另一方面,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为实体问题,而管辖所解决的是程序问题,且确定管辖问题不以是否承担责任为依据。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金禄大厦X楼GH座,属南宁市X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程序公正是案件实体(结果)公正的有效保障,没有合法的程序,何来实体(结果)公正。同时正如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的那样: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它是以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根据事实和法律,上诉人的法定注册地在贵阳市X区X巷一号,是设立广西分支机构的法人,是本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即真正的被告,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由被上诉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恒大项目部及一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所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并已依法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秀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因此,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金禄大厦X楼GH座,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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