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甲、原审被告朱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甲于2009年8月19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做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联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杨某某,被上诉人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朱某某申请由被告联通公司(原网通公司)为其安装固定电话一部,在安装时将电话线缠绕在朱某某家平房顶的砖垛上。2007年8月30日被告朱某某申请固定电话撤机,但被告联通公司并没有将电话线撤除。2007年11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郭某甲和本村同学朱某飞、朱某冬、朱某豪、朱某鑫在被告朱某某家东厢房楼梯口地面上打扑克玩耍,此时平房上的砖垛带着电话线突然坠下将原告砸伤,后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原告的伤为:1、胸髓损伤并截瘫,2、胸10椎体向前Ⅲ度骨脱,3、胸11后缩性骨折,4、急性颅脑损伤Ⅰ级,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原告第一期住院治疗至2008年2月20日出院计108天,经原告起诉和上诉,最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原网通公司赔偿原告(截止2008年2月20日)各项损失的90%即x.52元,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10%即6903.28元。后又转至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34天,截止2008年7月2日花费各项费用经原告起诉及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被告原网通公司赔偿原告(截止2008年7月2日)各项损失x.61元,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x.29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花费各项费用经原告起诉,沁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沁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联通公司赔偿原告(截止2008年12月31日)各项损失x.69元,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x.41元。后原告又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10天,截止2009年7月28日花去各项费用:医疗费x.35元、康复费x.7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6870.5元、住宿费x元、教育费x元、复印费75.2元,共计x.75元(截止2009年7月28日)。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省外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已生效的(2008)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和(2009)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联通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90%,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10%。截至2009年7月28日原告又发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35元、康复费x.7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2090元、交通费6870.5元、住宿费x元、复印费75.2元,共计x.75元。原告的护理费从实际看过高,虽然双方签有护工协议,但原告以后应减少护理,由其母亲护理和一名护工即可,以减轻责任各方的不必要经济负担。原告诉请的教育费,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后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甲(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28日)医疗费x.35元、康复费x.7元、护理费(2009年7月28日之前的全部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2090元、交通费6870.5元、住宿费x元、复印费75.2元,共计x.75元的90%计x.57元。二、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郭某甲(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28日)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2009年7月28日之前的全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10%计x.1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联通公司负担40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50元。
联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应当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郭某甲于2009年2月12日和2009年4月1日(住院期间)两次未经医院批准,私自院外购买中药4808元,该笔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功能训练费用x元超越于医疗费用之外,也不应由上诉人负担;3、郭某甲的住院费用中已经包含了1774元的护理费,而郭某甲在住院期间仍然高价聘请两名护工进行护理,费用高达x元,该部分费用属于不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也不应负担;4、在郭某甲的住院结算单中,已经包含了5016元的住院费,在此期间又请求支付x元的在外租房费用,明显也是额外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也是不合理的;5、6870.5元的交通费用明显过高,除去必要的探视产生的费用,其他的应为不合理开支。
被上诉人郭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联通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郭某甲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外购医药费4808元、功能训练费x元、护工费用x元、租房费用x元、交通费用6870.5元,上述费用是否为合理损失,应否由上诉人按比例支付。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联通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均为不合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联通公司负担。具体理由同上诉状。被上诉人郭某甲认为:上述费用均为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有医院的正规发票为证,应予以支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某甲因受伤害一事,三次起诉上诉人联通公司与原审被告朱某某,本院曾两次做出生效的(2008)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和(2009)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上诉人联通公司应承担被上诉人郭某甲损失的90%,原审被告朱某某应承担被上诉人郭某甲损失的10%。原审法院查明,截至2009年7月28日被上诉人郭某甲又发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35元、康复费x.7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2090元、交通费6870.5元、住宿费x元、复印费75.2元,共计x.75元。上诉人联通公司对其中的外购医药费4808元、功能训练费x元、护工费用x元、租房费用x元、交通费用6870.5元提出上诉,认为上述费用为不合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联通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联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郭某甲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受伤时年仅13岁,时至现在也只有十六岁,仍系未成年,且伤情严重,为截瘫病人,郭某甲在北京治疗,需其亲属陪同;实际上,郭某甲的母亲在郭某甲住院期间一直在北京,而郭某甲的家不在北京为客观事实,其近亲属陪同必然产生租房费用,因此,租房费用x元应为合理损失;x元为郭某甲请护工发生的费用,与住院期间医院的护理费用不重合,且有医院证明及发票,也应视为合理损失;功能训练费x元,为郭某甲恢复或者保持机体功能训练产生的必要费用,与医院的PT费不属于同一费用,也应视为合理费用;交通费用6870.5元,为郭某甲之父探视郭某甲产生的费用,因郭某甲为未成年人,且身受重伤,未在北京医院陪同的郭某甲之父需不时探望,亦是亲情使然,该笔费用法院理应予以支持;外购药费4808元,虽上诉人联通公司提出该笔费用的产生未经医院许可,但其未举证证明所购药物未用在郭某甲身上,因此,该笔费用本院也予以支持。但郭某甲应注意再次外购药物时应经医院许可。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83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孙德年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