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组X号上海鑫客红贸易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万客红超市,采用拉开卷帘门入内的方法,窃得内有人民币1,918元的收银盒1只及合计价值人民币475元的软壳小熊猫香烟6包、硬壳利群香烟2包、硬壳红双喜香烟2包、硬壳上海香烟6包、软壳蓝利群香烟8包、硬壳大红鹰香烟7包、硬壳红双喜香烟(百顺)8包、软壳玉溪香烟2包、硬壳白沙香烟1包。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史某某、俞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失窃证明及证人邵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清点记录,案发经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