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文郁,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吉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文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11月13日12时10分,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陕x奥拓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同年12月4日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即20%,被告负主要责任即80%。我诉至法院,2005年9月19日户县人民法院(2004)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未判决。2007年1月23日至2月9日,我住院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3246.54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损失5078元。
被告吉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3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无牌照“飞鹰”两轮摩托车沿南北七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户县X村时,被告驾驶陕x奥拓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骨折:(1)枢椎椎体粉碎骨折;(2)左股骨中、下段多段粉碎骨折;(3)右第1肋骨骨折;(4)右腓骨小头裂纹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额骨线性骨折;(2)左额椎挫裂伤;3、多处皮肤擦伤;4、∠1齿外伤性缺如;5、∠5齿外伤性部分缺如。2003年12月4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即20%,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即80%。此后,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04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97元。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原告损伤达到九级伤残。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4)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损失、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3元,对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而判决驳回该请求。2007年1月23日至2月9日,原告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取内固定术,诊断为:左股骨骨折逆行髓内钉及钢丝内固定术后3年;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支付医疗费3186.54元。2007年1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7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04)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车辆行驶中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行内固定术,现就取内固定术的损失主张赔偿,(2004)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未处理该项损失,被告在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给付之诉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3826.0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余之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刘某智
代理审判员何育凯
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