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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平顶山市张老大食品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张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西段(原4057厂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平顶山市张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老大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被告张老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豫x货车给被告送货至安徽淮北,该车行进至周口市鹿邑县境内时,货物被盗。原告发现这一情况后及时报警,目前,鹿邑县警方已立案侦查。2008年12月11日原告返回平顶山。次日,被告张某某通知原告商量货物被盗一事,双方见面后,在未经任何司法部门处理的情况下,被告胁迫原告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停车场,后将原告的车辆予以扣留一直不予归还。原告在多次要车无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将被告诉至叶县人民法院,经叶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在2009年8月4日的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承认扣车是其个人行为,因被告张某某居住地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私自扣压原告的豫R-x号货车,并恢复车况;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及其它费用自扣车日到恢复好车况归还日,每日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实,当时是因为原告给淮北市星星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因数量短少产生纠纷。原告返回平顶山后,被告受淮北市星星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协商此事。原告同意一个星期内暂付一万元,同时以车辆做抵押。后原、被告共同到达停车场,原告将车停放于停车场,由被告付了一个月的停车费。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因而也不存在强行扣押行为;第二,原告车辆没有营运手续,也未缴纳强制险,不属营运车辆,也就不能产生营运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老大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扣车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此事与被告张老大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张老大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挂靠于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经营,道路运输证号为x。2008年9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为乙方与郑州豫星物流为甲方签有运输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使用乙方豫x货车自郑州至平顶山运送货物,每趟运费为壹仟元整……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所使用车辆车况良好,且每天下午六点半必须到郑州南环路等候装货……乙方车辆如不能按时到达装货点,甲方以每超出半小时壹佰元对乙方实行处罚……。2008年12月11日,原告王某某经被告张某某介绍运送张老大调料至安徽淮北,后因货物数量短少与需方产生纠纷。2008年12月1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见面商量此事至位于平顶山市X路中段的胜利停车场,被告张某某将豫x号货车滞留,并在胜利停车场门卫处以自己的名义填写了车辆停车登记信息,并注明车辆放行时需其本人到场。2009年1月12日,被告张某某又给胜利停车场门卫张九稳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此有张某某(身份证号:x)存放胜利停车场货车壹部,车号为豫R-x,胜利停车场只保证车辆安全,与其它什么事情无关,证明人:张某某”。后原告王某某多次索要豫x号货车无果。本案原告王某某将本案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张老大公司起诉至叶县人民法院,经叶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车辆放行及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后因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承认是其个人行为,且被告张某某住所地为平顶山市湛河区,本案原告王某某撤回在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两被告的起诉,于2009年8月24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

2009年9月27日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胜利停车场门卫张九稳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张九稳称:“2008年12月12日,豫x号货车由张某某等人开到这里,张某某说车放这里了,车开走时,必须由他本人带上身份证过来交待后才能放行。张某某又于2009年1月12日过来给我书写了一份证明:证明他把车放这里了,停车场只保证车辆安全,与其他事情无关。后来,来过几次人要求将豫x号车开走,但是张某某交待的有话,我没让他们将车开走”。

2009年10月16日,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R-x号货车的月营运损失进行评估。2009年10月26日,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中泰评报字[2009]第X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豫x号货车在基准日及所表现的月营运损失参考价值为7000元(本次评估价值是扣除了工资、通行费、管理费、税费、车辆折旧、油耗维修等费用的净损失额);原告王某某垫付鉴定费2000元。2010年1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放行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月18日,被告将豫R-x号货车修理后交付给原告王某某,双方就此事无争议,签字确认。

2010年3月29日的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按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中泰评报字[2009]第X号评估报告每月7000元的标准由被告赔偿其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的营运损失,共计x元,其他损失另案再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1、豫R-x号货车的道路运输证;2、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3、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豫R-x号货车的营运损失报告;和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胜利停车场门卫张九稳的笔录以及存放于该停车场的被告张某某填写的车辆登记表及其书写的证明;及本院对郑州市二七区豫星货运部经理仝卫青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滞留胜利停车场不予放行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王某某对其豫x号货车占有、使用、支配、收益的权利,对此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张某某已将豫x号货车修理好并于2010年1月18日交付给原告王某某。故原告王某某庭审中不再主张被告返还私自扣押的豫x号货车并恢复车况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亦不再作处理。豫x号货车属营运车辆,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致豫x号货车不能正常营运,使车辆所有人王某某遭受了无法取得营运收入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应对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的扣车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要求被告张老大公司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起诉被告张某某扣车的事实与本院对胜利停车场门卫张九稳的询问笔录并调取的被告张某某本人书写的车辆登记表、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对豫x号货车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实施了变相扣押、非法滞留的事实,其行为妨碍了车辆所有人王某某对该车的正常占有、使用、支配、收益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存在扣车行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的豫x号货车经交通部门颁发道路运输证,与他人签订了运输协议且在履约过程中,此与本院调取的郑州二七区豫星货运部经理仝卫青笔录相一致,故被告张某某以豫x号货车不属营运车辆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张某某以豫x号货车未缴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不属营运车辆,也不会产生营运损失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案所涉车辆是在营运期间被被告张某某扣留,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运营,故本院对张某某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所不能取得的营运损失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营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平顶山市张老大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109元,由被告张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闻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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