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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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申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X乡汽车客运站门口处时,与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郭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朱XX受伤,郭XX受伤经汤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申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申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申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X乡汽车客运站门口处时,与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郭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朱XX受伤,郭XX受伤经汤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申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于2011年10月30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郭XX、朱XX经济损失2万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3日12时许,我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拦傻庇虮舷磕房髀呶斜恍潦懼河南边时,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穿马路,我踩了一下刹车,车的右前角与电动三轮车的中间部位相撞,骑三轮车的那个妇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0月30日我到交警大队投案。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乘坐豫x号车沿10拦傻庇虮舷心恍潦懼河南边时与一辆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三轮车上有两个人。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3日12时在韩庄乡汽车客运站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就报了警。

4、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实其乘坐爱人郭X軽患氖绲秩德诔懺河村X路时,过来一辆汽车撞到三轮车上,我就受伤住院了。

5、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郭XX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

6、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XX面部等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申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郭XX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乘坐人朱XX无过错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9、被告人申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及被害人郭XX、朱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0、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实申某于2011年10月30日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11、双方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申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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