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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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1945年3月出生。2011年1月27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2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栗某某驾驶豫QT3505小型轿车沿上蔡县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农业银行东100米处,将被害人刘××撞倒,被告人栗某某下车察看被害人刘××的状况后逃离现场。随后,另一辆机动车从被害人刘××身上轧过,致被害人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害人刘××撞倒后,不履行法定的保护现场和救助伤员义务,造成被害人遭受其它车辆碾压致死,其逃离现场的行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故意杀人犯罪的情节较轻,且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

被告人栗某某认为自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其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栗某某撞住人下车察看后,发现被害人不碍事,且证人赵××也证明被害人被第一辆车撞倒后没有流血。被告人是在认为被害人身体无碍的情况下离开的现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已经预见到以后会发生被害人被其它车辆碾压致死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只有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以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定罪处罚,而本案被告人不存在上述情况;2、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将被害人撞倒后,并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系第二辆车碾压其胸部造成的;3、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将被害人撞倒后,虽然下车查看被害人的身体没有遭受严重伤害,但应当预见到被害人趴在道路上可能会出现被其它车辆碾压致死的后果,因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以致发生被害人被其它车辆碾压致死的后果,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对其定罪处罚;4、本案的危害后果属多因一果,不能把被害人死亡的责任全部归责到被告人身上,其犯罪情节较轻;5、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进行排查过程中主动交待,是自首,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栗某某驾驶豫QT3505出租车(该车系宋英与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驾驶员是栗某某)沿上蔡县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农业银行东100米处,将被害人刘××撞倒,当时刘××身上未见出血,有呼吸。被告人栗某某下车查看了刘××的状况后逃离现场。随后,另一辆机动车从被害人刘××身上轧过也逃离了现场,致刘××受伤。现场证人赵××目击以上情况后报警,被害人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被害人刘××左耳腔出血,口、鼻腔正常,右颞部有8×7cm肿胀瘀血区,左侧耳廓瘀血,左眼周围青紫瘀血,左眉弓处有3×2cm瘀血区,胸廓塌陷,左侧第2-11肋骨骨折,右侧第2-12肋骨骨折。认为被害人刘××系胸部受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2011年1月26日上午,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根据证人赵××提供的肇事车辆豫x出租车的信息到上蔡县立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案件情况,公司经理通知栗某某,栗某某驾车到公司后承认其肇事逃逸的情况。随即该大队民警口头传唤栗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同时将栗某某所驾驶的豫x出租车予以扣押。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栗某某因交通事故逃逸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另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人栗某某与被害人刘××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栗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同时,被害人刘××的亲属们对被告人栗某某均表示充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栗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栗某某供述,2011年1月24日晚上21点左右,他驾驶豫x出租轿车拉着几个租车的人沿上蔡县X路由西向东到和店乡,行驶至农业银行东时车的右前角撞住一个中年男子,他下车看见那个男子在公路中心线稍偏南一点,头朝西南、脚朝东北、面朝下在地上趴着,在他的车前方睡的呼呼响,人不碍事。当时车的前挡风玻璃有按的印记,其它地方都炸开了。车上的几个人也说人不碍事让赶紧走,他犹豫了一下就开车走了,也没有报警。后他从和店回来到事故现场看看,没有发现什么。次日他到驻马店市X路一家修理厂换了车玻璃,把车前的保险标记、审车标记揭下来重新贴上。并供述案发时现场没有路灯,现场北边有一个老头,路上基本没有人,对面过来两辆车。

2、证人赵××证言,2011年1月24日21时10分左右,他从上蔡县X路北“前景理发店”出来沿公路北侧向东走,当时公路X路灯,他行至黑暗处听到公路上有“噗通”声响及急刹车的声音。他过去发现是一个人在公路中间被一辆出租车撞倒了,那个男子头朝西在出租车旁一米处的地上趴着,那个男子面部稍向北,有鼻涕没有出血,也有呼吸。他考虑到该男子还有救,向出租车车主喊“赶快救人要紧”,车主说“我把他送回家。”随即车主便开车绕过地上的那个男子,车一走路上是一片黑暗。他返回路北侧时,那辆出租车却加油门向东跑了。他正在生气时,又听到刹车声,他扭头看到一辆面包车偏离公路X路南侧,刚才地上的那个男子在车下面被拖有十米远。他跑过去看到车后有带血的车印,就说“前面有一辆车先撞住的,车跑了,赶紧报警吧。”那个司机答应报警。说着那个司机像打电话的样子离开了。他回到了公路北侧去解手后,发现那辆面包车也不见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随后,警车和救护车先后到了现场。并证明先撞着人的那辆出租车车号是3505,但他确定不了第二辆撞着人的面包车车号是多少。

3、证人李××证言,其在驻马店市X路西段经营“耀华汽车玻璃店”。2011年1月25日10时许,有一辆天蓝色的出租车经熟人介绍过来换前挡风玻璃,他看到那辆出租车引擎盖上方的玻璃有撞击的痕迹,他也没有问玻璃是如何烂的,就安排人进行了更换。他并让人把那块烂玻璃上的保险标志、审验标志烤下来,再贴到新换的前挡风玻璃上。

4、证人王××证言,其系被害人刘××的妹夫。2011年1月24日21时邻居告诉他刘××出事了,他和妻子刘焕赶到事故现场时,刘××已被送往医院,现场遗留有刘××平时戴的帽子。

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赵××、李××辨认出被告人栗某某的情况。

6、提取笔录,证明上蔡县公安局民警在李××的“耀华玻璃店”对栗某某更换下来的前挡风玻璃予以提取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8、户口簿复印件、协议书,证明宋英与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就豫x出租车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的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豫x出租车的右前轮偏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10、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尸表检验,被害人刘××左耳腔出血,口、鼻腔正常,右颞部有8×7cm肿胀瘀血区,左侧耳廓瘀血,左眼周围青紫瘀血,左眉弓处有3×2cm瘀血区,胸廓塌陷,左侧第2-11肋骨骨折,右侧第2-12肋骨骨折。认为被害人刘××系胸部受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11、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栗某某与另一辆逃逸机动车驾驶人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2、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11年1月26日上午,该大队民警根据证人赵××提供的肇事车辆豫x出租车的信息到上蔡县立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案件情况,该公司经查驾驶员备案档案,豫x出租车司机是栗某某。公司随即通知栗某某,栗某某驾车到公司后承认其肇事逃逸的情况。随即该大队民警口头传唤栗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同时将栗某某所驾驶的豫x出租车予以扣押。另豫x出租车在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登记的驾驶员是栗某某。

1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发后有人匿名报警的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栗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居住地、驾驶资格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15、上蔡县X街道办事处蔡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协商意见书、谅解书,证明本案被害人刘××系单身,生前跟随其妹刘焕生活。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与被害人刘××的亲属们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栗某某一次性赔偿刘××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刘××的亲属们对栗某某表示充分谅解,请求不再追究栗某某的刑事责任。

16、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通知书、回执,证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栗某某因交通事故逃逸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被其它车辆轧伤致死,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逃离现场的行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系故意杀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栗某某驾车将被害人刘××撞倒,虽未发生死亡的后果,但其后又介入了另一辆机动车从被害人身上轧过的行为,致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另一辆机动车轧过所致,但其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栗某某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出现其它车辆碾压被害人,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被其它车辆轧死,其主观上属于过失,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栗某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又是在公路上发生的事故,属于违反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不能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公诉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过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栗某某在公安机关进行排查中主动交待,系自首。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未向公安机关、所在汽车出租公司及其他部门主动投案,且公安机关已经根据证人赵××及汽车出租公司提供的线索,掌握了肇事车辆及司机系栗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充分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李祯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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