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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于2009年7月13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良、禄东升、张远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母亲,被告自2000年外出经营个体生意,2003年结婚,被告自外出后,很少回家,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的丈夫于2009年5月份去世,在2009年6月4日二被告回家向原告索要办理丈夫丧事时的礼金,发生争吵,引起厮打,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医疗费、鉴定费1000元,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150元赡养费。

被告蒋某某辩称,我没有不赡养我母亲。我父亲去世后,我和爱人让我妈随我们居住,跟我们一起生活,我妈偶尔去了一两次。因我在外生活,逢年过节时,我爱人都会给我妈钱。赡养我母亲是应该的,我愿意听候法院判决。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有三女一子,且均已成家。被告蒋某某是其小儿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平时在许昌县X镇126工厂附近做生意、居住,未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6月4日,原、被告因家务事生气。双方在派出所、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并由被告每月支付一定的赡养费,因原告选择起诉的理由为“赡养费纠纷”,故其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诉讼请求,与赡养纠纷不属于同一诉讼,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对该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诉讼。被告蒋某某作为原告之子,虽然与原告之间有家务纠纷,但其赡养义务,被告蒋某某承担其中一份赡养义务。根据本地风俗风俗习惯,女儿成家后一般随夫家生活,父母一般随儿子生活,被告蒋某某作为原告唯一的儿子,理应对原告尽更多的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照顾义务。被告蒋某某辩称愿意赡养原告,具体数额听候法院判决。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水平,由被告蒋某某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20元;被告刘某某作为蒋某某的配偶,应协助蒋某某履行赡养义务。尽管本院作出如此判决,但希望双方当事人念及母子之情、婆媳之情,互谅互让,恢复和谐、融洽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每月支付原告赵某某生活费12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开始支付,首批支付的生活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良

审判员禄东升

审判员张远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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