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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系源升和谐家园X号楼的项目经理,2009年6月原告给被告送模板,截止2010年4月5日被告下欠模板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模板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源升和谐家园X号楼的项目经理,2009年6月原告周某某给被告的工地送模板,截止2010年4月5日被告共下欠模板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条,欠周某某模板款x元,源升和谐家园X号楼刘某某,2010年4月5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周某某模板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催要货款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4日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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