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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和银磊、吕良朋(均另案处理)、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窜至眉山市经济开发区X路科技实训基地男生公寓旁公路边绿化带上,采用语言威胁及拳打脚踢方式,强行抢走被害人肖某现金332元及手机一部。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邓某某证言,同案犯银磊、吕良朋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0)彭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他人以语言威胁和殴打方式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抢财物已追退,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抢劫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原判缓刑,进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0)彭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宣告部分;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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