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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董×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凤城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河后X号1-1。

被告董×,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河后X号1-1。

原告吴×诉被告董×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20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禚玉全家卖店内,原告吴×和被告董×因打扑克引起争执,被告将一元硬币扔在桌面上弹起后将原告面部打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51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651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董×系同村村民,2011年7月13日20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禚玉全家卖店内,双方因打扑克引起争执,被告董×情绪激动,将多枚一元硬币向原告面前桌面摔去,其中一枚硬币打在桌面上弹起后将原告面部打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经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鼻外伤”,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六天(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9日),医嘱:二级护理六天,普食。支付医疗费2051元。另查,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

本院确认原告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1元,误工费166.2元(6天×27.7元),护理费291元(6天×48.5元),共计人民币250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照片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侵害公民生命健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与被告董×因打扑克一事发生矛盾后,被告董×情绪激动,将多枚硬币向原告面前桌面摔去,其中一枚硬币打在桌面上弹起后将原告面部打伤,对原告吴×住院的后果,被告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在发生矛盾时情绪激动且未能理智处理,因此产生的损害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51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00元,因其在庭审期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应按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00元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据陪护人员户籍性质以及原告实际住院的期限,对其合理部分291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二千零五十一元、误工费一百六十六元二角、护理费二百九十一元,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零八元二角的百分之六十,即人民币一千五百零四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吴×负担二十元,被告董×负担三十元。

被告董×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李晓萃

人民陪审员杜亚军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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