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智某甲,男,汉族。
原告智某乙,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丙,男,汉族。
原告孙某丁,男,汉族。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
原告苏某戊,男,汉族。
原告苏某己,男,汉族。
原告苏某庚,男,汉族。
原告苏某辛,男,汉族。
原告苏某壬,男,汉族。
原告苏某癸,男,汉族。
原告苏某某(曾用名苏某鹏),男,汉族。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
原告要某某,男,汉族。
原告苏某某(曾用名苏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豆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男,汉族。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上述36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寒、赵某楠,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顺河区文全农资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原告智某甲、智某乙、王某某、朱某某、孙某丙、孙某丁、冯某某、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苏某壬、苏某癸、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要某某、苏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豆某某、马某玲、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高某某诉开封市顺河区文全农资服务站、胡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36名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来院起诉,2009年10月23日直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直接送达给二被告,2009年11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多次协商均未果。2010年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6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寒、赵某楠,被告开封市顺河区文全农资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中、下旬至5月初分别从顺河区文全农资服务站购买互信粳一号水稻种子,用于水稻种植。但互信粳一号系安徽省水稻品种,未经在我省市引进试验,结果造成每亩严重减产。顺河回族区X村工作办公室委托市农林局派专家对互信粳一号水稻种子对农民造成减产情况进行了鉴定,市农林局于2009年10月10日下达的水稻品种互信粳一号(又名千某稻X国审连嘉粳一号)与其他水稻品种的测产报告,确定每亩减产298.4公斤。现36户农户共购买互信粳一号种子共计1408斤,种植面积140.8亩,共减产x.72公斤。给种植户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请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顺河区文全农资服务站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事项:1、赔偿因购买水稻种子互信粳一号造成每亩减产298.4公斤的损失。36户共计购买该水稻种子1408斤,种植面积140.8亩,直接减产x.72公斤,按市价2.4元/公斤赔偿共计x.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开封市顺河区文全农资服务站辩称:1、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自称其购买水稻种子连嘉粳一号,又名互某粳一号造成每亩减产298.4公斤的损失,于法无据。事实上该水稻已达到国家优质米2级标准和河南省沿黄某区“标准”。2008年已在我省市引进试验种植,产量比较好。种子经过国审,适应区在河南。现由河南省伊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千粒重检验结论26.30为证。依据开封市农林局的测产计算方法从而充分证明该水稻并没有减产。2、被告的水稻品种,符合产品质量要某和国家标准。原告诉求严重减产是无中生有,歪曲事实。在本案中原告的鉴定及测产报告,程序违法,鉴定方法不当,实体错误,缺乏客观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在开封市农林局的鉴定时首先没有通知被告到场,鉴定时间过早,当时水稻还处于养花和授粉期,不存在千粒重,无法测产。3、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于法无据。4、被告与部分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关系,更谈不上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问题。5、原告种植该水稻品种自身也存在管理不善、种植不均、田间施肥不当等各种因素的过错。本案互信粳一号稻种包装袋明确申明注意事项;因种子质量造成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但如因气候、土壤、病虫害、栽培不当等原因造成损失恕不负责;种子发芽率,净度等指标请在两个发芽周期(15日)内复检完毕,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本公司,以便妥善解决,逾期视本产品合格。故该水稻品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诉求主体资格不符,其本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只因其没有参与开封市顺河区文全农资服务站的经营活动,其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和经营人;2原诉求严重减产与事实不符,其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于法无据;4、其与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关系,更谈不上赔偿纠纷问题;5、原告种植该水稻品种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开封市顺河区文全农资服务站从安徽省怀远互信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连嘉粳一号稻种3000斤,每斤2.2元共计6600元。36名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中下旬至5月初分别从开封市顺河区文全农资服务站购买互信粳一号水稻种子,用于水稻种植。2009年9月中、下旬原告与二被告因水稻减产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在土柏岗乡政府协调下,2009年9月25日23名原告代表智某甲等与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每亩赔偿现金600元。2009年9月29日因胡某某未履行赔偿协议,2009年9月29日土柏岗乡政府为维护农民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垫付5.4万元给孙某丁3亩1800元、苏某辛2亩1200元、苏某宏2.5亩1500元、冯某某5亩3000元、苏某某6亩3600元、苏某鹏5亩3000元、苏某1.5亩900元、苏某戊6亩3600元、苏某壬9亩5400元、郭某某4亩2400元、苏某某4亩2400元、苏某某3亩1800元、苏某己4亩2400元、郭某某2亩1200元、要某某4亩2400元、苏某庚4亩2400元、郭某某2.5亩1500元、苏某癸3.5亩2100元、陈某某4亩2400元、徐某某5亩3000元、豆某某2亩1200元、马某某2亩1200元、智某甲6亩3600元,上述合计90亩。2009年9月30日经开封市农林局测产专家即徐某、李某玲、孟宪敏、高某、张国民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互信粳一号(又名千某稻X国审连嘉粳一号)平均亩产:198.4公斤,其他品种三数平均为496.8公斤,平均数相差298.4公斤。2009年10月初,其他水稻均已收割,而原告所种植的千斤稻却不能收割,造成减产。截止2009年10月16日原告智某乙4亩2400元、王某某3亩1800元、朱某某3亩1800元、孙某明3亩1800元、李某某1.8亩1080元、赵某某2亩1200元、赵某某10亩6000元、陈某某6亩6000元、高某某3亩1800元、张某某2亩1200元、张某某4亩2400元、高某某3亩1800元、高某某6亩3600元,合计50.8亩x元由二被告未赔偿。2009年10月16日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农业服务中心对智某甲等36户种植千斤稻受损面积确认为140.8亩。
另查明安徽怀远互信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上载明:有效区域为怀远县。
再查明胡某某与开封市顺河区文全农资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开封市顺河区文全农资服务站登记的“农作物种子经营登记备案证”中无经营区域记载。
又查明,2009年10月27日河南省依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根据开封市顺河区文全农资服务站的申请,对东郊乡X村李某玲(0.7亩)、土柏岗乡X村史金柱(3亩)、龙庭区X乡X村杜金河(2亩)三家水稻进行了千粒重检测,2009年11月5日出具结论为:规定水稻(14.5%)千粒重26.3克(经调查河南省依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称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庭审中,李某玲出庭证实,其0.6亩产水稻570斤,而史金柱出庭证实,其亩产仅为300斤。
庭审中还有证人何艳荣、李某孩、兰中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9月25日赔偿协议书一份;2、2009年3月19日农作物种子经营登记证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农办);3、2009年10月16日顺河回族区农林服务中心证明一份;4、收款收据19页;5、收款收据4页;6、从网上摘录农业部公告;7、2009年10月10日水稻品种互信粳一号(又名千某稻X国审连嘉粳一号)与其它水稻品种的测产报告一份;8、2009年9月3日投诉信;9、赔偿清单一份;10、原告收到赔偿款收到条共计20页;11、水稻种子包装。
第一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5日河南省依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2、证人证言6份7张;3、照片28张;4、2009年9月24日开封市农业技术推广站关于转发省农技总站“关于开展阴雨寡照低温天气对水稻影响情况调查的通知”的通知;5、张某某与胡某某的离婚证一份;6、连嘉粳一号百度资料一份;7、安徽互信种业有限公司销售凭证票据一张;8、安徽省农业植物种子(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一张;9、复议申请书一份和重新测产申请书一份;10、录音一份;11、农作物种子经营登记备案证(复印件)一张;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张。
第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2009年12月19日关于张某某、胡某某稻种一案的调研报告一份(44名政协委员签名)。
以及2009年10月26日询问李某玲和调查赵某某的笔录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作物种子是重要某业生产资料,其质量优劣与农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应依法经营,向农民销售无质量瑕疵的农作物种子。36名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互信粳一号稻种种植后亩产减产。经2009年9月30日开封市X组织五位专家鉴定,2009年10月10日做出了减产的测产报告,上述水稻减产应系互信粳一号存在质量瑕疵所造成。胡某某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案证据显示,部分原告购买稻种是胡某某经手和开具票据,且纠纷发生后,2009年9月25日胡某某与23名原告代表智某甲等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应予履行。故胡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智某乙等13名原告的减产损失应由被告开封市顺河区文全农资服务站赔偿,因胡某某参与被告的经营,且其与智某甲等23名原告鉴定赔偿协议时,其与被告开封市顺河区文全农资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尚系夫妻关系。故智某乙等13名原告人的减产损失亦应以每亩赔偿600元为宜。智某甲等36名原告因种植互信粳一号稻种,造成水稻减产及损失面积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农业服务中心分产测量损失总面积为140.8亩,该测算总面积系每户损失的面积,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孙某丁3亩1800元、苏某辛2亩1200元、苏某某2.5亩1500元、冯某某5亩3000元、苏某某6亩3600元、苏某鹏5亩3000元、苏某某1.5亩900元、苏某戊6亩3600元、苏某壬9亩5400元、郭某某4亩2400元、苏某某4亩2400元、苏某某3亩1800元、苏某己4亩2400元、郭某某2亩1200元、要某某4亩2400元、苏某庚4亩2400元、郭某某2.5亩1500元、苏某癸3.5亩2100元、陈某某4亩2400元、徐某某5亩3000元、豆某某2亩1200元、马某某2亩1200元、智某甲6亩3600元、共计:x元(已由土柏岗乡政府垫付)开封市顺河区文全农资服务站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开封市顺河区文全农资服务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智某乙4亩2400元、王某某3亩1800元、朱某某3亩1800元、孙某明3亩1800元、李某某1.8亩1080元、赵某某2亩1200元、赵某某10亩6000元、陈某某6亩3600元、高某某3亩1800元、张某某2亩1200元、张某某4亩2400元、高某某3亩1800元、高某某6亩3600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开封市顺河区文全农资服务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某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杜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