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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丙,男,汉族,生于1976年。

原告:刘某丁,男,汉族,生于1938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汉族,生于1974年。

被告:邢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某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被告邢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刘某丙、刘某丁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343-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豫K—x号小型轿车一辆。因被告邢某提供担保,经二某告同意,后本院于2011年4月1日依法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343-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豫K—x号小型轿车的就地扣押,在本案诉讼期间豫K—x号小型轿车允许被告邢某使用,不得转让、抵某、变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丙、刘某丁诉称:2011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邢某驾驶豫K-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刘某丙驾驶的豫K-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我们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某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x元。

被告邢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已经垫付医药费x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合同直接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部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刘某丙、刘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肇事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邢某。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发经过、责任划分情况。3.二某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二某告主体适格、二某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4.原告刘某丙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各二某、医嘱一份,原告刘某丁的病历一套、出某、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二某告治疗情况和医疗花费情况。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丙的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6.禹州市X村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7.河南平禹煤电有限公司白庙煤矿出某的原告刘某丙证明二某、劳动合同书二某、工资核算发放表一套,证明原告刘某丙工作情况和工资状况;7.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原告刘某丙鉴定花费情况和二某告交通花费情况。

被告邢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保险卡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保险限额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邢某支付原告刘某丙医药费x元。3.收条一份,证明邢某支付原告刘某丙医疗费3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住院查勘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丙工资并非其证明的那么高,应以去年同行业的职工工资为准。

对原告刘某丙、刘某丁提供的证据1、3、4、6、8中的鉴定费,被告邢某提供的证据1、2、3,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刘某丙、刘某丁提供的证据2审查后认为,二某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二某手术费过高,但二某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刘某丙提供的证据5,被告邢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异议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申请并未预交鉴定费,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丙提供的证据7,二某告异议称原告刘某丙工资不完整,且过高,但该证据上加盖有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白庙矿印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丙、刘某丁提供的证据8中的交通费,该证据系二某告实际支出某交通费,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邢某驾驶豫K-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丙驾驶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丙及其乘车人原告刘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丙受伤后即于当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6日出某,支出某疗费用x.12元。原告刘某丙的伤情被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被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为:刘某丙因交通事故致伤右小腿胫腓骨上段干骺端螺旋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刘某丁于2011年3月31日出某,支出某疗费用2475.17元,原告刘某丁伤情被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髋部软组织损伤;2.轻型颅脑损伤。原告刘某丙有一子一女,儿子刘×,生于X年X月X日,女儿刘××,生于X年X月X日。肇事车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邢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于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肇事车登记的车主是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实际车主是被告邢某。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邢某以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于2011年1月6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6日二某四时止。被告邢某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丙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70%)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丙的损失:1.医疗费x.12元(x.12+293);2.误某,因原告刘某丙不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09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其误某用为x.10元(x÷365×100);3.护理费983.58元(x÷365×16);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16);5.营某480元(30×16);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刘某丙在煤矿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皆为煤矿,故该残疾赔偿金为x.04元(x.26×20×20%);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为78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刘某丙出某后,医嘱其骨折愈合后择期去内固定术,后续治疗费用院方证明约需5000元,考虑原告刘某丙确需二某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某的事实及相关医疗单位的证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刘某丙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刘某丙x元精神抚慰金数额为宜;11.被抚养人生活费x.04元[(x.49×8÷2+x.49×5÷2)×20%]。以上原告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88元。

原告刘某丁的损失:1.医疗费2475.17元;2.误某481.77元(x÷365×11);3.护理费676.21元(x÷365×11)。;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11);5.营某330元(30×11);6.交通费100元。

原告刘某丙在强制险伤残下的损失为x.76元(含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刘某丁在强制险伤残下的损失为1257.98元(含护理费、误某、交通费)。

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在该项下的损失未超出某项下保险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项下赔偿原告刘某丙x.76元(含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刘某丁1257.98元。

原告刘某丙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x.1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

原告刘某丁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135.1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

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超出某项下保险赔偿限额x元,故该赔偿款按二某告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的比例分配,原告刘某丙占该比例的84.18%,原告刘某丁占该比例的15.8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项下赔偿原告刘某丙8418元,赔偿原告刘某丁1582元。原告刘某丙下余损失8264.12元(x.12-8418),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责任(70%)赔偿给原告刘某丙,应为5784.88元(8264.12×70%),原告刘某丁下余损失1553.17元(3135.17-158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责任(70%)赔偿给原告刘某丁,应为1087.22元(1553.17×70%)。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丙损失x.76元(x.76+8418),在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刘某丙5784.88元。两项共计x.64元,扣除被告邢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原告刘某丙x.64元。被告邢某已支付原告刘某丙的x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给被告邢某。原告刘某丙支出某定费损失780元,由被告邢某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丁损失2839.98元(1257.98+1582),在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刘某丙1087.22元,两项共计3927.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丙损失x.64元,赔偿原告刘某丁损失3927.20元。

二、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丙鉴定费损失780元。

本案受理费275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3350元,由原告刘某丙、刘某丁承担300元,被告邢某负担3050元。被告邢某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垫付,待被告邢某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二某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九日

书记员刘某丁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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