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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何某、梁某与被告会同县中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曾用名何X,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陈善会,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梁某,又名梁X,女,43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善会,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会同县中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同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何某、梁某与被告会同县中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春燕、陈亚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米汝彬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善会、被告会同县中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国庆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7月11日,被告在原粮油转运站开发锦绣豪苑过程中,抬高了原有地面,无排水措施,在突降雨时,雨水无法及时排出,导致原告饲料及其他一楼居民进水,造成原告生产、存放在仓库内第一层的饲料、原料全部被水浸泡,损失经鉴定为x元。灾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饲料损失费用x元,鉴定费300元,照相费600元,打印费40元,合计x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被告修建房屋抬高了地面1.3米不是事实,被告在施工工地修建有较好的排水措施。原告饲料厂的损失系不可抗力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而且所称的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诉某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理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被告为证明其诉某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现列举如下:

(一)、原告方提交的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欲证实两原告系会同县三美饲料厂的经营者。

2、湖南省畜牧水产局于2009年8月6日颁发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及怀化市饲料工业办公室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告饲料厂名称合格。

3、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欲证实被告的经营权。

4、会同县粮食局与原告何某于2006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欲证实原告何某租会同县粮食局的仓库加工、存放饲料。

5、原告何某于2008年7月12日向被告报告三美饲料厂被水淹的情况及被告当日派员现场察看后的答复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曾对三美饲料厂被水淹的事进行过协商。

6、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据收据1份,欲证实证据原件已交法院。

7、陈善会于2008年7月14日对林某、张九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未有排水安全措施。

8、被告与张九英、闫玉英等12户居民于2007年11月15日达成的关于原粮食仓库住户进出通道等问题的协议1份,欲证实被告应建明沟排水引下涵管。

9、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欲证实会同县三美饲料厂受损x元。

10、现场照片9份,欲证实会同县三美饲料厂受损的具体情况。

11、上海源捷物流货运单、送某、销货清单、出库单、怀化实惠粮油销售提货单各1份,欲证实原告饲料厂被造成的损失。

1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湖南省会同县服务行业统一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鉴定及打印、复印材料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质某,对3、4、5、8、X号证据无异议。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两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一说为个体工商户,一说为企业。对X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为证据收据所列的证据有的是复印件。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因为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对X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发票系为作鉴定而提供的。对X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系诉某成本、开支。

(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

13、被告与彭惠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锦绣豪苑A、C、D、E栋西侧600涵管施工合同1份,欲证实被告在施工开发锦绣豪苑中即签订合同修建有排水措施。

14、被告与张九英、闫玉英等12户居民于2007年11月15日达成的关于原粮食仓库住户进出通道等问题的协议1份,欲证实被告2007年11月15日一期工程后与12户居民约定在住房龙塘路侧埋设涵管排水。

15、水平地势图1份,欲证实地势高低不平,排水不畅。

16、现场照片6份,欲证实会同县三美饲料厂原地势较低,排水不畅,被告修建有排水涵管。

17、会同县气象局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2008年7月10日20时至11日20时会同县境内出现雷雨天气。

18、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怀市价认证(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欲证实受损饲料和原料价值为x元。

19、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卷宗1份,欲证实鉴定人员没有看到受损实物,鉴定的基础是原告方单方提供的数据。

20、会同县人民法院(2008)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实本案事实的初步认定。

原告质某,对14、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因为在上一次开庭时未提供。对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无说明书,不能说明仓库位置低。对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当时降那么多雨,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少计算了价格和数量,部分运输费没有计算在内,没有按当时的市场价计算。对X号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鉴定人员有3个人到看。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供会同县X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排水工程设计图,因原告拒绝质某,故本院依法不组织质某。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4、5、8、X号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证实原告梁某、何某分别为会同县三美饲料厂的经营者,而X号证据证实该饲料厂名称的报批、审查经过,两者并不矛盾,故对该1、X号证据予以确认;X号证据并没有标明所收证据均系原件,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但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部分系复印件没有提出异议;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又不向法院提出有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故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X号证据及X号证据不服,提出重新鉴定获准许而得出另一鉴定结论,即X号证据,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与之抗衡,故该两份鉴定只采信X号证据;对9、X号证据不予采信;X号证据中的销售情况,已被包含在鉴定结论中,不应重复计算,故不予采信;X号证据中对鉴定费予以采信;原告以X号证据未在上一次开庭时提供而对其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异议,上一次开庭即2008年另一案件的开庭,与本案源自同一事由,但在诉某中并没有承接关系,故以该理由提出的异议不成立;15、X号证据据现场察看,其证明目成立;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且其内容能够说明事发当日的降雨量,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梁某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从2004年5月起在会同县X镇街上经营饲料。2008年,该个体工商户被取字号为会同县三美饲料厂。2006年6月25日原告何某与会同县粮食局签订租赁合同,后者将城关粮站原糖厂出租给前者经营饲料,租期为3年。2007年底,被告取得城关粮站仓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在此进行会同县X区开发.2007年11月15日,被告(甲方)与张九英、蒋某、林某、傅良效等12户(乙方)关于原粮食仓库住户进出通道等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出资并组织施工,在乙方房屋前坪龙塘村X路一侧埋设x下水涵管排放乙方房屋前坪的地面散水,在乙方房屋前坪北侧山体坡脚修建1.5m高的37墙,并修建明沟加栅条盖板将山体下行雨水引至下水涵管。2008年7月10日20时至11日20时,会同县境内出现雷雨天气,降水量达到92.8mm,原告饲料厂的部分饲料因进水受浸泡。同年7月12日,原告何某向被告书面报告,提出由于被告修建锦绣豪苑,排水不当,使其厂进水,饲料和原料被淹,造成经济损失1.8万多元,被迫停工停产,希望被告派人实地调查,给予赔偿。同日,被告书面答复,认为原告饲料厂进水与其修建锦绣豪苑没有关系,而是原告厂房的地势本来就低,厂房附近的排水沟排水不畅,在突降暴雨这种不可抗力情况下,原告的预防措施不够、抢救不及时造成的,被告没有赔偿责任。原告转而委托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物品价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打印费40元、照相费600元。2008年7月25日原告何某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被告赔偿其饲料等损失x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饲料厂损失的价值重新进行鉴定,经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饲料厂的损失为x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汽油费200元。因原告何某不能证明自已为该损害赔偿的合法主体、具备本案适格的原告资格,被驳回起诉。2009年11月16日,会同县三美饲料厂的经营者改为何某。

另查明,原告的饲料厂与被告所建的房屋相隔40至50米远,两者中间有会同县粮食局的四层楼旧宿舍,原告的饲料厂后面有排水沟,雨水进了暗道,两边有明沟。被告修建了一个排水沟,修建时,没有动原有的排水设施。

2008年7月11日原告的饲料被雨水浸泡时,被告按其与蒋某、林某、傅良效等12户签订的协议修建好排放地面散水的设施,尚有部分墙体未修好,明沟也尚未修好。2009年会同县X区建成后,排水设施得以全部完工。

2010年6月,原告的饲料厂再度进水。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0--11日突降暴雨导致原告的饲料厂进水,部分饲料、原料被浸泡造成损失x元的情况客观存在,原告明知自已的厂房地势较低,在暴雨持续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及应急措施,主观上放任损失的发生。而且,原告的饲料厂在后面有暗沟、两边有明沟的排水设施情况下,未能充分排水,在被告的排水设施修好并投入使用后,原告的饲料厂仍然进水,说明其固有的排水设施不能充分排水,因此原告自身应负一定的责任。在灾情发生时,被告的排水设施尚未修建完毕,且会同县X区正在修建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对原有的及修建好的排水设施的排水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饲料、原料被浸泡的损失时,还主张的照相费、打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梁某的饲料、原料损失x元,由被告会同县中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384.6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575元,由原告何某、梁某负担293.25元,由被告会同县中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唐春燕

审判员陈亚军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米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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