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伪造、变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9月29日被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林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变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期间,被告人张某因经营木材不善欠账,先后两次自驾“雪铁龙”牌轿车到怀化市火车站附近刻章地摊处找到一名中年妇女,要求把篡改的湖南省省内木材运输证伪造出来,并以1100元现金成交。2009年12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自驾“雪铁龙”牌轿车到怀化市行政政务中心手持伪造的湖南省省内木材运输证(杉枋,规格3m-4m×4.3cm×9.3cm,数量672.56立方米,证件号:(略),印刷号:N(略))要求工作人员转办为出省木材运输证,被办证人员识别为伪造的湖南省省内木材运输证并扣留。经查验证明,被告人张某所要求转办的湖南省省内木材运输证(证件号:(略),印刷号:N(略))为伪造的湖南省省内木材运输证。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变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唐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又系二级残疾人,且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变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变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证据有:
1、会同县林业局、湖南省林业厅资源林政处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要求转办的湖南省省内木材运输证(证件号:(略),印刷号:N(略))系伪造的事实;
2、网上下载的湖南省省内木材运输证(证件号:(略),印刷号:N(略))1份,证明了该证已于2009年3月26日已办出的事实;
3、伪造的湖南省省内木材运输证1份,证明了此证系被告人张某伪造的物证;
4、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通过办证人辨认,持有伪造的湖南省省内木材运输证(证件号(略),印刷号:N(略))的人就是被告人张某的事实;
5、证人艾某、廖某某的证词,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手持伪造的湖南省省内木材运输证要求转办出省木材运输证的事实过程;
6、证人张某1的证词,证明了帮被告人张某隐瞒伪造湖南省省内木材运输证的事实过程;
7、证人张某2的证词,证明了帮被告人加工木材以及被告人告知其持有伪造的木材运输证转办出省木材运输证遇到的情况的事实;
8、证人伍某某的证词,证明了被告人张某转办伪造的木材运输证被扣留要求其出面说情的事实;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伪造、变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全过程。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和辩护人进行质证,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变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变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不但系二级残疾人,生活难以自理,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人文执法的理念和建立和谐社会的要求。所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变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林晓梅
人民陪审员林泽树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征兵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某、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