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女,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80年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双方感觉条件尚可,于200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生活在一起后,矛盾不断出现,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生气。被告性格暴躁,于2009年春节因琐事持铁锤将原告儿子何某军头部砸破出血,此野蛮行为激起了亲戚邻居的强烈愤怒,同时也将原被告本就破裂的婚姻更加推向了崩溃边缘,二人确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提出原告出5万元方同意离婚,原告无法接受,仅共同生活三年时间原告就为被告买房、为其女儿看病支出4万元,原告已无能力给付被告补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搬出原告家中外出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已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之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因琐事将原告儿子砸伤不属实。2009年大年三十夜,原告儿子闯进被告房间,殴打被告;大年初三下午,原告儿子拿匕首闯进被告女儿房间,将被告女儿摁在床边,被告为救女儿,才将原告儿子砸伤,而原告儿子也用匕首将被告头部砍伤。原告诉称给被告买房、给被告女儿看病支出4万元不真实。原被告再婚以来,感情起初是好的,双方感情破裂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绝不单是被告性格暴躁,缺乏素质与涵养造成的。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告给予物质帮助,被告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困难条件;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原被告再婚后,因为原告的儿子反对原告再婚,在婚后生活过程中被告遭到原告儿子及媳妇的辱骂,原告对此不管不问,站在儿子媳妇一边,致使被告精神和身体遭受巨大痛苦,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按照原告对造成离婚的过错程度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于200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名下有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建筑面积469.90平方米)、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建筑面积229.84平方米)两处房产,婚后购置海尔自动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婚前无财产。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两处房产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否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经济帮助费。
原告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被告无异议;证据二、何某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儿子,被告认为系原告所写,章就在原告家;证据三、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的儿子何某军被被告打伤,被告认为无法证明伤是被告所打;证据四、房产证两份,欲证明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的,测绘时间是2006年7月4日、取得时间是2006年9月6日,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的,测绘时间是2006年10月13日、证取得日期是2008年1月24日,房产的测绘时间都是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参与分割,关于加盖部分的房产,在原被告结婚前,此房已分给儿子,加盖部分是儿子支付的房款,被告根本就不知此房花费了多少钱;被告对两份房产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号为x的房屋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2008年1月24日,应属于婚后财产,证号为x的房权证取得时间是2006年9月6日,但原告在2008年对此房进行了加盖,三间两层,发生在原被告结婚之后,该部分产权应是双方共同共有。
被告为使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两份房屋所有权存根,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希望分得原告的个人财产;证据二、被告女儿孙明慧的学生证及书写的材料一份,原告认为被告的女儿和原告并无血缘关系,且已成年,此证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的女儿只能向其母亲或父亲主张;证据三、漯河汽车西站的证明一份,原告认为自己没有稳定的收入,相比之下,被告还有一份稳定的收入,单位的救济,是多方面的考虑,被告的工资已超过最低生活标准,要求帮助,原告没有救助义务;证据四、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被原告儿子打伤,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伤是否是何某军打伤,自己并不知情;证据五、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原告认为洗衣机、家具是事实,征地款是村里发放的,不由原告控制;证据六、加盖房屋现状的照片,原告认为房产加盖部分面积无法确定。
庭审中原告陈述加盖的房屋系其大儿子于2008年所建,共加盖五间,80平方米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田某某同意,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双方争执的证号为x的房屋性质,房屋建造于原被告结婚前,虽然取得权属证书的时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该房屋,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出资的行为,故该房屋本院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证号为x的房屋添附部分,建造于2008年,原告称系其儿子投资,但该处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该添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得该部分房产,应给予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根据建造房屋的面积,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x元。对于被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被告离婚系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且被告所举的家庭暴力证据不足,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的经济帮助费,被告离婚后无住处,其女儿正上学,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组合家具一套归原告何某某所有、海尔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田某某所有;
三、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的添附部分归原告何某某所有,原告何某某支付被告田某某房屋折价款x元;
四、原告何某某支付被告田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
以上第三、四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原告何某某、被告田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何某军
人民审判员徐银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