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又名王x)。
委托代理人方xx。
被告李xx。
原告王xx诉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李xx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王xx借款x元,言明过两天归还,当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不付,现已借款一个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李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李xx出具收据一张,显示收到王xx现金叁万零捌拾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宋xx出庭,用以证明李xx通过宋xx表示将要还钱给原告。王xx提交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李xx向其借款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xx未答辩、未出庭,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收据、照片以及证人宋xx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军锋未向原告还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该借据未显示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不计利息、不计还款时间的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显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3008借款的利息,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李x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560元,由被告李xx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红雨
审判员:杨锁柱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