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喻三健,蓝山县永利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舜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按农村风俗结了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陈某,X年X月X日生下次女陈某,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陈某。1991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到塔峰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由于原告陈某某有外遇,夫妻经常吵闹,致使家庭关系无法融洽,从2000年开始分居生活,2005年9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一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婚生一个儿子和两个女儿。陈某(莉),女,18岁,初中毕业在家;陈某,女16岁,在二中读高一;陈某,男,13岁,在珠海读书,全由女方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女方承担负责。二、婚后的财产全归女方。无存款,房屋一栋X个平方归女方所有。三、无债权债务。2009年12月25日,原告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现双眼患有陈某性脉络膜炎,缺血性视神经病变,视力极低。现被告朱某某与大女儿陈某在广东珠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户口簿、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自从2000年原告有外遇后,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经常吵闹,开始分居。2005年9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但被告提出共同债务x元,要原告承担,既证据不足,也正好证明原、被告是按2005年9月4日的协议履行的,该债务要原告承担的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但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原告,且被告现患有疾病,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生活帮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塔峰镇X村X组房屋一栋,归被告朱某某所有。三、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四、由原告陈某某补偿被告朱某某生活帮助费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朱某某不服,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没有查清”等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自从2000年被上诉人有外遇后,双方当事人经常吵闹,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特别是2005年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双方有共同财产未查清及共同债务6万余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现上诉人朱某某身患疾病,劳动能力较差,双方婚生小孩又刚好成年。暂不能对其母尽过多的赡养义务,原判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补偿上诉人朱某某的生活帮助费过低,本院酌情予以增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补偿上诉人朱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年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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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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