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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被告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生一男孩管×,2007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因两人没感情基础,2008年5月8日儿子管×出生被告未回来,2009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管×,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管某某辩解: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我结婚花钱了,结婚也不容易,不同意离婚,我给原告婚前彩礼x元,孩子做九时亲朋给5000元在原告处,2009年6月,我给原告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日在濮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管×,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3月起诉与被告管某某离婚,同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刘某某在被告管某某家的财产有:自行车1辆、脸盆1个、盆架1个、暖瓶1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且分居已一年余,现原告又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所生子管某2岁余,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给原告彩礼x元及部分款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管×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待管×满18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管某某付原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

四、原告刘某某在濮阳县X镇X村被告管某某家的财产:自行车1辆、脸盆1个、盆架1个、暖瓶1个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以上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管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世斌

人民陪审员宋向阳

人民陪审员李平杰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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