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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4月2日按农俗举行婚礼,我二人均系再婚,我与被告结婚时我带一女高××,被告带一女孙××,婚后我二人生一男孩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吵架、打架,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诉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拿走我x多元,应该给孩子拿医疗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4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张某某原有一女高××,被告孙某某原有一女孙××,原、被告婚后生一男孙×。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05年1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06年2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初,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2005)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并生有子女,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又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世斌

审判员杨彬

人民陪审员李平杰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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