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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西美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广西美香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西美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焕玲、人民陪审员莫专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下属机构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根竹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4.5‰上浮30%,借款人按季支付贷款利息,同时还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被告为办理贷款用其自有的位于贵港市X乡X路边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2007)第X号)向原告作抵押,当日,双方到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贵国土押他项(2008)第X号)。据此,原告对该房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15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8月15日为23338元)给原告;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贵港市X乡X路边房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2007)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150万元借款是事实,一直给原告按时按量付清利息也是事实,原告说被告不履行付息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应予纠正。被告对原告的150万元借款到期未能按时偿还是事出有因的,2010年7月6日,贵港市红壤开发公司因设备款起诉被告,诉讼标的为1500万元,法院超标查封了被告所有资产,不让被告生产、经营,造成公司全部停产,因此,公司无效益按时归还原告的到期借款。贵港市红壤开发公司设备款案件现尚未下裁定,目前被告正与其谈和解,希望原告和法院能给被告一点时间,让被告先与红壤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再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另外,起诉前,原告直接在被告账号中分三笔划扣了1026.82元,被告认为这三笔款应认定为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根竹信用社经原告授某,于2008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5‰上浮30%,按季支付贷款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X乡X路边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2007)第X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归还借款利息至2011年6月20日,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追索为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7日、4月15日、7月15日分别在被告账户中扣款771.78元、251.21元、3.83元。

以上事实,有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授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贵国土押他项(2008)第X号登记材料、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借款到期后原告在其账户中分三次分别扣划771.78元、251.21元、3.83元,合计1026.82元,该三笔款项均系偿还本金,应从借款本金(略)元中扣减,因原告主张该三笔款项中的251.21元、3.83元系扣还借款本金,771.78元系扣还借款利息,而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55.04元,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略).9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略).96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均从2011年6月21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借款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分段计算,即以(略).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方法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至2011年7月15日止;以(略).9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方法从2011年7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主张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美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略).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方法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至2011年7月15日止;以(略).9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方法从2011年7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广西美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贵港市X乡X路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2007)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10元,由被告广西美香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莹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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