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我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与张敬某驾驶的豫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25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豫x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x.98元、误工费5876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9133.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抚养人高建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以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高建某以及护理人员杨某某的基本情况。
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交通事故中张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新野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高建某系原告母亲,且生育有五个子女。
4、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某某护理。
5、医疗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598元、鉴定费300元。
6、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共计1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野县中医院和新野县卫校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x.98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7、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花去修理费1000元。
8、南阳古城临鉴道交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伤残10级。在正常情况下,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物约需各种费用5000元。
9、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正、副页各2份,证明豫x轿车证件齐全及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各1张,证明豫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x元的标准,且部分药品不在医疗费保险药品目录范围之内,对不合理部分不予理赔。护理费应有医生的医嘱,且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对于车辆损失,原告仅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修车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该车辆损失并未经有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故对修车费用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理赔。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9、10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7、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以户口本的人数为准;护理人员应有医院出具需护理的证明;医疗费应当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修车费发票不能证明该修车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鉴定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费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只是一种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确需人护理,故请求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医疗费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的,依法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住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应当加盖医院印章,而不应是医务科的印章。本院认为,医务科系原告住院治疗时医院的下属科室,直接诊断、治疗原告的伤情,出具的证据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2日11时20分,张敬某驾驶的豫x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堂西线新野县X镇X村时,与同向左转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新野县中医院和新野县卫校共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x.98元。因摩托车受损支付修理费1000元。2010年2月28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正常情况下,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物约需各种费用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某某护理,杨某某系农民。原告母亲高建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生育5个子女。
另查明,豫x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其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日止。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核准的x.98元为准。误工费按原告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6天,每天26元计算为5876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住院25天,每天26元计算为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每天10元计算为250元。营养费按住院25天,每天10元计算为2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19年的10%为9133.21元。被抚养人高建某的年龄已超过75周岁,其抚养费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5年的五分之一再乘以10%为338.84元。原告请求赔偿车损费1000元,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03元。此事故致原告左下肢骨折、畸形,活动受限构成十
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慰抚金等;医疗费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133.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5876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元,以上共计x.05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用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修理费,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审判员张欣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