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黄少剑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12月13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凌某驾驶桂J-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由贺州市X区方向行驶,当日21时行驶至x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凌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凌某成受伤,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凌xx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2日死亡。凌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黄少剑提出,被告人凌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凌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凌某驾驶桂J-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由贺州市X区西湾方向行驶,当日21时行驶至x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凌某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凌某成受重伤经送贺州市广济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2日死亡,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凌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在得知有人报警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后赶回现场听由交警处理。案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凌某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凌某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3元,得到了被害人凌xx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贝某、邱某、丘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照片,驾驶证,保险单,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收据,本院(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凌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凌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凌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