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1973年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1972年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女,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孝明,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孙某某、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被告孙某某及被告谢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清、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孙某某是资兴市建材市场晶辉灯饰店的老板。2010年5月6日,原告受被告谢某东、孙某某的雇请,到东江庭园X栋X房业主周某某家安装灯具,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安装一盏50元,当天安装3盏灯。下午6点半左右,原告把灯具全部安装好后,从周某某家复式楼X楼下楼梯(临时楼梯)时,楼梯松动滑落,原告从楼梯下摔倒,导致原告右脚受伤,伤后送至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x余元。5月8日,原告在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托妻子找被告谢某某、孙某某要钱,但被告不愿意出钱,除非签订不平等协议才出6000元,5月14日,原告为了治疗,无奈同意收取6000元,并签订不平等协议。原告的伤情后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拿着该鉴定书向被告谢某某、孙某某索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也是乘人之危险达成的协议,应予以撤销。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撤销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孙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二、要求被告谢某某、孙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39元、误工费7412元、护理费1156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合计x.63元,扣除已付6000元,还应支付x.63元。
被告谢某某、孙某某辩称,原告学有从事安装灯具的技术和设备,为了能够承揽更多的业务,其主动上门告知二被告如有安装灯具的活就让原告去做,安装好一盏灯按50元的价格计算报酬。原告给二被告装灯时,原告安装需要什么工具、多少人手都是原告自己确定,装灯的过程也无需二被告监督、指导、指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案原告受伤是在工作完成后从业主周某某家复式二楼下楼梯时,楼梯松动滑落,原告从楼梯摔下受伤,原告的受伤是周某某未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导致的,其损害后果应由周某某承担。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了原告6000元,并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个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再找二被告索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是受被告谢某某、孙某某的雇请到被告周某某家安装灯具,被告周某某并未请原告做事,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上的关系。原告从楼梯上摔伤,放在被告周某某家中的楼梯是装修公司在装修时临时使用的楼梯,不是被告周某某提供的,原告在使用时未经装修公司允许,擅自动用该楼梯而受伤,其损害后果与被告周某某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资兴市晶辉灯饰于2007年6月在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孙某某,执照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灯具零售。资兴市晶辉灯饰的合伙人为谢某某、孙某某。原告李某某从事家电维修和灯具安装业务。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孙某某形成口头协议,如原告愿意给二被告安装灯具,则报酬根据灯的大小一盏灯按20元至50元计算,安装好后随时可以结帐。原告还同时给其他灯饰店安装灯具。被告周某某请家装公司对位于资兴市东江庭园X栋X房(复式楼)的房屋进行室内装饰,2010年5月,被告周某某到资兴市晶辉灯饰店购买了灯具,其中客厅灯和餐厅灯等大灯由卖方包安装,灯具安装好后,被告周某某对其中三盏灯不满意,要求卖方改换三盏灯,卖方同意。5月6日,被告谢某某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到东江庭园换三盏灯,原告表示同意,当天下午二点钟左右,原告自带装灯的工具与被告谢某某一起将要换的灯送到周某某家中,被告谢某某告知原告要换的三盏灯后离开。原告将一楼的灯换好,通过临时楼梯上二楼,原告把二楼的灯换完后通过临时楼梯下一楼时,脚一踩楼梯,楼梯松动下滑,原告随楼梯一起摔了下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骨折。原告于2010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全休3月后拄双拐下地;2、定期复查X线(1月);3、不适随诊。花医疗费x.39元,资兴市中医院外科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初步估计需医疗费5000元。
2010年5月7日,被告谢某某、孙某某将安装灯具的报酬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受伤后,原告之妻徐美华及亲友找到被告谢某某、孙某某要求赔偿,2010年5月14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双方确认,乙方(乙方:李某某、徐美华)此次受伤是在周某某家所有灯具安装完毕后,从业主家复式楼二楼下到一楼时不慎摔伤。二、甲方(甲方:资兴市晶辉灯饰)赔偿乙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计¥6000元整,超出部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此款在本协议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三、本协议签字生效甲方支付该款后,乙方不得以何何理由,如民事诉讼等方式追究甲方赔偿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名谢某某、孙某某,乙方签名为李某某、徐美华。协议签订后,被告谢某某、孙某某将6000元支付给了原告。2010年8月25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玖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00元。原告认为被告谢某某、孙某某赔偿的数额太少,遂以双方达成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形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自己虽为农村居民,但2009年5月27日已到资兴市城建开发公司新民市场乐安福小区购买了商品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商品房的交房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前。被告谢某某、孙某某申请追加周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周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证明以上事实下列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孙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资兴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证明各一份;3、资兴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四份;4、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发票一份;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7、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8、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孙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被告谢某某、孙某某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孙某某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三、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有责任。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孙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被告谢某某、孙某某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雇佣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雇佣关系中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佣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2、接受报酬方所提供劳动的内容,受雇佣人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3、承揽人在工作中受伤,只要定作方不存在提供材料、指示等错误,定作人无须向赔偿责任;在雇佣中,雇员在工作中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原告并没有固定为被告谢某某、孙某某安装灯具,原告自己还开了一家家电维修的店子,同样还给其他灯饰店安装灯具,原告有选择权,愿意给谁装灯就给谁装灯,没有时间可以不去,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孙某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二,原告在灯具安装时,自带工具,以自己的技术完成安装工作,灯具安装好后即完成了技术成果,原告按约定的价格领取报酬,是以特定的劳动对象和工作成果为工作内容;第三,被告谢某某将灯具送到周某某家中后,告知原告要安装的灯具即离开了工作现场,被告谢某某并没有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指挥,即原告并非在被告谢某某、孙某某的监管下开展工作。综合以上理由,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孙某某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非雇佣关系。原告在安装灯具的工作中受伤,被告谢某某、孙某某并不存在提供材料、指示等过错行为,谢某某、孙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孙某某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受伤后,委托其妻子徐美华等亲友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就对赔偿事宜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协议,被告自愿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损失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按该协议履行,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称签订订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有责任的问题。被告周某某到资兴市晶辉灯饰店购买灯具,双方协商大灯由卖方负责装好,装灯的人员也由卖方选择。原告去周某某家装灯是受被告谢某某指示,并非被告周某某请去的,被告周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周某某也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楼梯,原告可自带楼梯作业,现原告因使用楼梯受伤,被告周某某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7元,减半收取91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