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奉化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X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处长。
委托代理人干某某,男,宁波市X路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宁波市X路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汪某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X路运输管理处公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2011)甬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宁波市X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甬运罚决字[2010]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0年7月9日20时30分,上诉人汪某驾驶车牌为浙B.T16出租车在宁波市南站广场候客时拒绝载客。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汪某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宁波市X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甬运罚决字[2010]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汪某处以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原告汪某在宁波市X路运输管理处甬运罚决回证字[2010]第(略)号送达回证上签字。2010年8月2日,被告宁波市X路运输管理处收到该笔1500元的罚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2010年7月30日,原告汪某在宁波市X路运输管理处甬运罚决回证字[2010]第(略)号送达回证上签字,其时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然原告汪某直至2011年6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汪某称其未收到涉案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某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某的起诉。
上诉人汪某上诉称,上诉人在两份送达回证上签名,系误认为是取回涉案被扣押车辆所需。实际上,上诉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之前或之后,被上诉人宁波市X路运输管理处均未向上诉人送达甬运罚决字[2010]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使被上诉人宁波市X路运输管理处向上诉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送达回证上没有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其送达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宁波市X路运输管理处辩称,2010年7月30日15时许,被上诉人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的送达回证一般采用打印机打印并加盖公章形式,送达回证上虽无执法人员的签名,但并不违法。上诉人于2011年6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证据及询问笔录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7月30日,上诉人汪某在被上诉人宁波市X路运输管理处甬运罚决回证字[2010]第(略)号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其已收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上诉人汪某其时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汪某直到2011年6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对上诉人汪某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某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信根
审判员俞朝凤
代理审判员陆玉珍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某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