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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王某香与原审被告王某甲、吕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原告王某香与原审被告王某甲、吕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一审判决后,王某甲、吕某某上诉前王某香死亡。其子女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作为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峰,被上诉人王某丁、卯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卯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甲、吕某某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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