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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36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东宋某宅延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宅延村X路段与行人张某相撞,宋某某未停车,驾车逃逸,慌乱之中驾车驶入宅延村X胡同内,倒车掉头时将张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驾车逃逸。后经洛宁县交警队认定,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1日,被告人被宜阳县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蒋某的询问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资料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领到条,宜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停车抢救被害人,而是驾车逃逸,故依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辛洁

审判员王平

人民陪审员常学军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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