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曹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曹某向我借款x元作短期周转,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只偿还x元,之后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余下x元,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为1个月,被告承诺“到期不还本人自愿以自家四口人在天润商业广场的门面及自家新房一层门面作抵债,一个月不还协助曹某办门面移交手续”。
被告曹某未到庭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3日,被告曹某向原告曹某借款x元作短期周转,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双方并立下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曹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圆(x元),借期为壹个月,到期不还本人自愿以自家四口人在天润商业广场的门面及自家新房一层门面作抵债,一个月不还协助曹某办门面移交手续,绝不反悔,借款人曹某,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并未对被告的天润商业广场的门面及新房一层门面到有关部门作抵押登记。借款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偿还了x元,余下x元拒不偿还。2011年8月19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就本案而言,被告曹某向原告曹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x元,还有x元借款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于法于理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过高,不符合国家有关贷款利息的规定,本院认为按月息0.5%计算为宜,故被告曹某应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从2010年7月13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3日止,以后另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偿还原告曹某借款x元及利息8000元,限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勇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