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0年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
2005年初,被告人刘某某与王XX(已判刑)密谋伪造南阳金玛特、大统百货公司的提货卡,刘某某、王XX各出资2000元由王XX联络苏XX(另案处理),用刘某某提供的样本,分二次印制假提货卡3万余张,并伪造该公司专用印章三种七枚。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张签名5元的承诺,由王XX联系王XX(已判刑)在假提货卡上签名。期间,刘某某送给王XX(已判刑)半成品南阳金玛特、大统百货公司的提货卡7000余张在其家中窝藏,刘某某陆续从王XX家中拿走2000余张交给王XX让其签字伪造(余下的被其销毁和公安机关起出)。2005年2月4日至11日,王XX、王XX伪造提货卡6804张,王XX将6260张交给刘某某、剩余的544张由王XX予以藏匿。尔后,刘某某安排指使王XX、王XX(已判刑)、李XX(另案处理)等人持该提货卡在金玛特、大统百货疯狂购物,诈骗该公司帝豪香烟、黑土地酒、MP3随身听等商品,致使该公司遭受经济损失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是李XX让我帮他做的购物券,我只认识王XX和李XX,给了他两次,总共x张购物券,我没有指使王XX、王XX他们去购物,我不认识他们。
辩护人辩称:1、本案定性不准,应当以王XX、王XX的罪名来定性。
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购物券给谁了不清楚。
3、本案的程序违法。公安局3次扣押的刘某某的物品应移送法院。
经审理查明:
2005年初,被告人刘某某与王XX(已判刑)密谋伪造南阳金玛特、大统百货公司的提货卡,由王XX联络苏XX(另案处理)制造,用刘某某提供的样本,分二次印制假提货卡3万余张,并伪造该公司专用印章三种七枚。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张签名5元的承诺,由王XX联系王XX(已判刑)在假提货卡上签名。期间,刘某某送给王XX(已判刑)半成品南阳金玛特、大统百货公司的提货卡7000余张在其家中窝藏,刘某某陆续从王XX家中拿走2000余张交给王XX让其签字伪造(余下的被其销毁和公安机关起出)。2005年2月4日至11日,王XX、王XX伪造提货卡6804张,王XX将6260张交给刘某某、剩余的544张由王XX予以藏匿。尔后,刘某某安排指使王XX、王XX(已判刑)、李XX(另案处理)等人持该提货卡在金玛特、大统百货购物,进行诈骗活动,致使该公司遭受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2005年元月份,其和王某申、伪造金玛特提货卡的预谋、印刷情况以及用卡骗取财物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言
证明:其和刘某某预谋伪造金玛特提货卡的时间、地点以及手段,刘某某负责找人去量贩买东西。
(2)证人王XX证言。
证明:王XX让其在伪造的金玛特提货上签名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XX证言
刘某某骑辆摩托车带来一个纸箱,里面是提货券,以及其参与诈骗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XX证言
证明:李XX给其购物券实施诈骗的经过和手段。
(5)证人李XX证言
证明:刘某某给其购物券实施诈骗。
(6)证人候XX的证言
证明:其和王XX用购物券在大通百货买东西时被抓着的。
(7)证人殷XX的证言
证明:王XX给我一张购物券,面值100元。
(8)证人李X的证言
证明:其总共有三张购物券,是我侄子李XX给我的。
(9)证人李XX的证言
证实:和李X在南阳市X路碰见一个年轻娃,李X说是他侄子的,他侄子给他三张购物券。
(10)证人胡XX的证言
证明:发现李XX、王XX持假券购物的经过。
(11)证人李XX的证言
证明:案发的经过。
(12)证人王X的证言
证明:当天发现李XX持假提货卡消费的事实。
(13)证人李XX的证言
证明:当天发现有一男一女持假卡消费的事实。
(14)证人乔XX的证言
证明:王XX当天使用五张购物券,被其识破,把王XX当场抓获的事实。
(15)证人田XX的证言
证实其和其丈夫王XX在大统百货购物时被抓。
4、书证: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证明:在王XX家搜查及扣押物品情况
(2)金玛特所收缴的假券(卡)统计
证明:金玛特所收的假购物券数量。
(3)南阳市金玛特证明:
证明:2005年2月8日、2月11日销售帝豪香烟、mp3以及黑土地酒的交易情况。
(4)售货凭证
证明:王XX用假提货卡在大统骗银剑南酒一箱及烟的情况。
(5)王XX退赔物品清单
证明王XX的退赔情况。
(6)刑事判决书
证明:王XX、王XX、王XX、王XX的判刑情况。
(7)周口市公安局证明
证明:周口市公安局无苏XX的人口信息。
(8)宛城公安分局情况说明。
证明:仍未查明苏XX的身份以及涉案的假提货券已移交。
5、鉴定结论
所送检材“大统百货、金玛特生活广场”生冷海鲜类提货卡上的印证不是样本“南阳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大统百货、提货卡专用章所印。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刘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制造虚假的购物券,骗取南阳金玛特、大统百货公司的财物,其制造虚假的购物券属于诈骗行为中的方法行为,属于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诈骗罪量刑较重,故其定性应为诈骗罪。在本案中,经假购物券的签字人王XX辨认,从南阳金玛特、大统百货公司所收的假购物券是其签字的有6260张,故认定其诈骗行为使南阳金玛特、大统百货公司遭受经济损失x元可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的程序问题,称公安局3次扣押的刘某某的物品本案的卷宗材料并不显示相关内容,本案不予处理。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南阳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