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华亭,系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董华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后因故限制自由未归还,被告自由后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去年再次讨要时,被告在原欠据写上了“保证一个月内还清”的承诺后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在借条上写上“保证一个月内还清”。后被告未还款,并于2010年7月14日再次在借条上写上“保证还清”。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虽然依照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自原告于2009年3月22日向被告催要,被告在借款条上写下“一个月内还清”的保证后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O一O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