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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元月18日借我现金5000元,答应10日内归还。现在已经7个月了,因我老伴有病经济困难,多次向他催要,他不但不还,还躲着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依照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吉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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