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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4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许某虚构自己是河南省委党校工作人员,有能力为被害人刘某办理网吧经营许某证,骗取刘某信任,于7月23日骗取刘某现金15万元。许某向他人支付4万元先期办证费用后,在办证未果的情况下,将其余11万元用于自己挥霍,并采取变更手机号码的方式躲避刘某。后在被害人刘某多次讨要下,许某陆续退还给刘某1.7万元。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郑某、张某乙证言,中共河南省委党校证明、收条、协议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许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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