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曾用名汤X),女,26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8日下午,汤某在郑州市X村××号的“××拉丁馆”内,将被害人琚某放在吧台上的包内的人民币1300元偷走以及被害人杨××放在吧台上的包内的人民币200元和白色诺基亚E71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汤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琚某、杨××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辨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汤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汤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汤某犯罪情节,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汤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