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丙,男,6岁。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三原告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诉被告何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0年5月13日由审判员尹秋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何某丁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何某丁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被告与刘某某婚生子女,由于被告与刘某某因感情问题出现矛盾,被告长年在外打工生活,三原告与刘某某相依为命,被告几年来不尽家庭义务,不管原告死活。被告和刘某某于2008年5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三原告抚养费300元,双方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三原告随刘某某生活,但被告并未支付三原告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2008年至今抚养费每人7200元,请求被告一次性付清三原告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三原告应由我抚养,我不让刘某某负担抚育费。三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已给过,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被告与刘某某婚生子女。2008年5月5日,被告与刘某某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内容为:1、孩子由女方抚养,不得带走,男方每月付生活费三百元整。2、家中房子、财产归女方所有。3、外债由男方负责,与女方无关。双方离婚后三原告随刘某某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被告与刘某某当庭陈述,证人张一×、张二×的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刘某某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故被告应支付三原告抚育费,根据双方协议内容,抚育费应为每人每月100元。被告称已支付抚育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2009年起每年5月5日前支付三原告每人抚育费1200元,至三原告独立生活止。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О一О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