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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与被告张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45岁。

原告曹某乙,女,18岁。

法定代理人曹某甲,系原告曹某乙之父。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36岁。

被告王某某,女,35岁。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磊、曹某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诉被告张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明、被告张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早上7时5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王某某的豫x汽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路紫荆山立交桥,违反交通标志左转掉头时,与郭光光同向驾驶的豫x号汽车(车主为曹某甲)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同时造成豫x号汽车内的原告曹某乙受伤。经交警现场勘验认定张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豫x汽车车损8616元,曹某乙人身伤害损失2235.53元,交通费、陪护人员误工费等1500元及精神损失x元。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53元,且二被告对上述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被告对x丰田汽车的补充车损鉴定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不全,护理费没有医生医嘱,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拆检费被告方已经支付了33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郭光光、曹某乙无责任。

3.曹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明细清单,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及病人费用明细单,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005.6元。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豫x汽车维修发票及拆检费发票,证明豫x汽车因该事故造成的车损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两次确认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7956元,原告实际维修车辆支付费用7956元。原告另支出拆检费用660元。

5.郑州好人缘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曹某芬的工资证明,证明曹某芬的月薪为2800元;交通费票据,共计686元。

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曹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坐在汽车的后座上未系安全带,对其受到损伤也负有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曹某乙在两家医院治病,所花的费用不能说明是此次事故所致,没有总的结账单和发票,且曹某乙转院未经许可;对证据4,2009年3月27日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对2009年4月10日的车损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次拆检即是全面评估,不可能漏掉水箱,所以2009年4月10日的补充鉴定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造成;对证据5,曹某芬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曹某乙没有住院主治医师的医嘱,其护理费主张不合理,交通费多达六百余元,不符合常理。

二被告针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2009年4月9日豫x汽车车损的评估费票据,用以证明拆检费是被告支付的。

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26日早上7时5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王某某的豫x汽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路紫荆山立交桥北口,违反交通标线指示左转掉头时,与同向后方的郭光光驾驶的豫x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坐在豫x汽车里的原告曹某乙受伤。当天,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郭光光、曹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乙即被送往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09年3月30日,曹某乙转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曹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078.2元。豫x丰田汽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两次确认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7956元,拆检费用660元。另,二被告已支付豫x汽车的车损评估费330元。

另查明,豫x车的车主为曹某甲,豫x车的车主为王某某。被告张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车与郭光光所驾的汽车相撞,造成两辆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郭光光、曹某乙无责任,双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曹某乙因本次事故受伤后送至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治疗,有该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为证,该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曹某乙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仅有病历及病人费用明细单,没有医院的收费凭证等票据予以印证,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曹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不是本次事故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豫x号汽车经两次鉴定评估,第二份鉴定结论书明确显示是补充鉴定,二被告辩称第二份补充鉴定结论书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信。在豫x号汽车车损鉴定过程中,有评估费和拆检费的支出,被告仅支付了评估费,未支付拆检费,故拆检费被告应予赔付给二原告。曹某乙系未成年人,正在求学期间,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在治疗期间主张一人护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二原告提交了曹某芬的工资证明,该证据仅证明了曹某芬的月工资收入情况,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扣发工资的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2008年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仅支持合理部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虽系豫x号车的车主,但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在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故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某应当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曹某甲的车损具体为:(一)车辆损失7956元;(二)拆检费660元。原告曹某乙的人身损害具体为:(一)医疗费1078.2元;(二)护理费657元(x元/年÷365天×15天);(三)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车辆损失、拆检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五十一点二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由二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某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学锋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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