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吉祥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幢地下一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永志,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东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乃逊,北京市国泰世良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408-X室。
法定代表人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锐,北京市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吉祥大厦有限公司(简称吉祥大厦公司)、上诉人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鸿安恒业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祥大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志、安东艳,上诉人鸿安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乃逊、邵某某,被上诉人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某纺织有限公司(简称英特莱摩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全、赵锐先后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7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公开日为2001年1月17日,授权日为2003年2月12日,专利号为(略).3,专利权人为刘某锋。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说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2006年5月12日,涉案专利依法转让给北京英特莱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英特莱公司)。2006年7月14日,涉案专利自英特莱公司转让给英特莱摩根公司。涉案专利2011年的专利年费已由北京市广友专利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预交。鸿安恒业公司主张某案发明专利与此前多份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起相关专利行政程某。
2009年11月1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对英特莱摩根公司委托他人于2009年11月2日在位于北京市X区X街X号的乐天银泰百货地下二层停车场,对地下二层停车场到地下三层拐弯处安装的防火隔热卷帘,以从缝制的开缝处对其内部结构进行拍照的方式所做证据保全的过程某行了公证并拍摄了照片。吉祥大厦公司以该公证书存在代理人无公证代理权项、只有一名公证员进行公证等多处瑕疵为由,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模糊不清,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前往位于北京市X区X街X号的乐天银泰百货地下二层停车场,对其中的一处防火隔热卷帘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勘验过程某行录像。经勘验,该防火隔热卷帘帘面由一层蓝色耐火纤维布、一层白色网状耐火纤维布、一层耐火纤维毯夹芯、一层铝箔层、一层白色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白色网状耐火纤维布和耐火纤维毯夹芯层之间的钢丝绳组成。英特莱摩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除钢丝绳的位置构成等同侵权外,其他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吉祥大厦公司和鸿安恒业公司均主张某涉案公证取证的照片和上述勘验结果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材质,亦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不能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某。
吉祥大厦公司是北京吉祥大厦的开发商。北京吉祥大厦自2008年交付使某。鸿安恒业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成立,其经营范某包括生产加工钢质防火门窗、木质防火门窗、卷帘门窗。2008年2月22日,吉祥大厦公司与北京利华消防工程某司、鸿安恒业公司签订《吉祥大厦工程某火卷帘门承包合同》,鸿安恒业公司负责提供符合设计要求的防火卷帘门设备,吉祥大厦公司向鸿安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某。该合同明确约定“分项单价表、尺某、面积和报价说明详见合同附件一”,但是吉祥大厦公司未提供该附件一。鸿安恒业公司主张某提供给吉祥大厦公司用于北京吉祥大厦的防火卷帘的帘面系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简称贵安伟业公司)生产,并提供了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产品定做合同》、贵安伟业公司的送货单、鸿安恒业公司的入库单、相关的支出凭单和贵安伟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产品定做合同》载明:贵安伟业公司作为供方,严格按照鸿安恒业公司的要求制作卷帘,卷帘为四层结构:1、蓝色装饰布,2、棉布,3、10mm防火毯,4、防辐射布。在庭审过程某,鸿安恒业公司明确表示其要求贵安伟业公司制作的防火卷帘帘面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英特莱摩根公司对鸿安恒业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发票等证据与鸿安恒业公司提交的入库单、送货单等证据不符,且无法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对鸿安恒业公司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帘面系定做自贵安伟业公司的主张某予认可。吉祥大厦公司对鸿安恒业公司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交了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其承建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与安装工程某目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其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供的项目利润计算表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反映了相关工程某目的主要经济指标。该项目利润计算表载明,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某单位利润为180.9元/平方米。
英特莱摩根公司起诉称:英特莱摩根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乐天银泰百货商场内使某了大量无机特级防火卷帘,该防火卷帘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该防火卷帘系鸿安恒业公司生产、销售,吉祥大厦公司使某。英特莱摩根公司请求判令:鸿安恒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吉祥大厦公司停止使某侵权产品,即拆除已安装的侵权产品;吉祥大厦公司和鸿安恒业公司共同赔偿英特莱摩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共计6.3万元。
吉祥大厦公司答辩称:吉祥大厦公司使某的防火卷帘产品是鸿安恒业公司提供的,有合法来源,吉祥大厦公司也不知道鸿安恒业公司提供的防火卷帘产品是侵权产品,故吉祥大厦公司的使某行为不构成侵权,英特莱摩根公司要求吉祥大厦公司拆除侵权产品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英特莱摩根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安恒业公司答辩称:鸿安恒业公司提交给吉祥大厦公司的防火卷帘的帘面是向贵安伟业公司定做的,不是鸿安恒业公司生产的,鸿安恒业公司不知道相关帘面是侵权产品;英特莱摩根公司涉案专利权有瑕疵,故不同意英特莱摩根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英特莱摩根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公证费30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英特莱摩根公司作为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鸿安恒业公司虽然提出涉案专利具有瑕疵的抗辩主张,但是鉴于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故其上述主张某能成立。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防火卷帘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中间等。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基本包括了上述必要技术特征,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与涉案发明专利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中间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其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的特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具有防火功能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防火隔热卷帘产品的相关标准,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耐火”、“耐高温”等性能。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某,构成侵权。鸿安恒业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虽然鸿安恒业公司向北京吉祥大厦工程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帘面系贵安伟业公司生产,但是鸿安恒业公司作为该帘面的定做方,与贵安伟业公司属于共同生产者,应就该帘面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鸿安恒业公司未经英特莱摩根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产品并在北京吉祥大厦工程某安装使某,构成了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吉祥大厦公司在其北京吉祥大厦工程某使某的涉案侵权防火卷帘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某纺织有限公司“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二、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某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元;三、北京吉祥大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某侵犯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某纺织有限公司“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四、驳回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鸿安恒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鸿安恒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判决鸿安恒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是贵安伟业公司生产并由鸿安恒业公司从贵安伟业公司购买,鸿安恒业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加工合同也要共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充分。涉案专利具有明显瑕疵,属于重复授权等情形故不应获得授权。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转让了两次,实际上涉案专利的转让可能不止两次。3、原审判决不应该拒绝和回避鸿安恒业公司有关追加贵安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4、原审判决赔偿损失100万元和合理费用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吉祥大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英特莱摩根公司针对吉祥大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吉祥大厦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吉祥大厦公司停止使某涉案侵权产品无法律依据,其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吉祥大厦公司使某防火卷帘系履行法定义务,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使某,而非为生产经营目的使某。3、原审判决吉祥大厦公司停止使某防火卷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强制规定,无法执行且有损公共安全。4、原审判决程某违法,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原审法院进行勘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交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办理公证时律师无代理权限,公证机构无权办理公证,公证处收费过高,公证内容不可信。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且程某违法,与本案无关联性。5、原审判决吉祥大厦公司承担1000元诉讼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英特莱摩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都专审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吉祥大厦工程某火卷帘门承包合同》、涉案《产品定做合同》、相关支出凭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鸿安恒业公司与吉祥大厦公司并未就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某并构成侵权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鸿安恒业公司虽主张某案专利具有瑕疵属于重复授权但并未依法请求宣告其无效,且由于涉案专利现仍为合法有效的专利,鸿安恒业公司虽主张某案专利多次转让,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的原始专利权人及现专利权人的认定并无不当,鸿安恒业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系鸿安恒业公司向案外人贵安伟业公司定做,即其与贵安伟业公司并非购买关系,鸿安恒业公司应视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鸿安恒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恰当的。鸿安恒业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判决鸿安恒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正是基于鸿安恒业公司与案外人贵安伟业公司的委托加工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追加贵安伟业公司并无不当,鸿安恒业公司如认为贵安伟业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另行寻求解决途径。因此,鸿安恒业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应追加贵安伟业公司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并无不当,吉祥大厦公司有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在办理公证时律师无代理权限及公证处收费过高的主张某不足以否定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其有关公证机构无权办理公证的主张某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也并未仅仅依据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确定吉祥大厦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此,吉祥大厦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程某违法及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英特莱摩根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相关利润情况、鸿安恒业公司侵权的方式、范某、主观过错程某、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相关合理费用并无不当,鸿安恒业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属于原审法院依职权确定的范某,原审法院确定吉祥大厦公司承担1000元诉讼费并无不当,故吉祥大厦公司有关原审判决其承担1000元诉讼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某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吉祥大厦公司使某防火卷帘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规定的义务,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目的,但并不能由此排除该使某的生产经营目的,且吉祥大厦公司并非只有使某被控侵权产品才能履行其法定义务,故原审法院鉴于吉祥大厦公司在北京吉祥大厦工程某使某涉案侵权防火卷帘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认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是恰当的。吉祥大厦公司有关其不应停止使某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在公共场所使某防火卷帘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在经营场所使某防火卷帘也同时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法使某侵犯他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不以该使某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就否定其侵权性质,尤其是在市场上存在多种可供选择的商品时,侵权产品的使某者应为其对侵权产品的选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审法院判决吉祥大厦公司停止使某被控侵权产品,而不是判决其停止使某所有的防火卷帘。因此,吉祥大厦公司有关其使某防火卷帘系履行法定义务,系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而非为生产经营目的使某,原审判决其停止使某防火卷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强制规定,无法执行且有损公共安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鸿安恒业公司与吉祥大厦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六十七元,由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吉祥大厦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八十元,由北京吉祥大厦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一万二千九百八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