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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三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宁,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黎某虚构其在南某市城市投资公司工作,可以提供南某市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的事实,以收取指标费、定金和打点关系的费用为由,先后在被害人文×租住的南某市X区星光大道金康天和时代小区X栋X单元X号房、星光大道凤凰木材城旁的东北日升饺子馆等地骗取被害人文×人民币15000元,骗取被害人车××人民币6000元,骗取被害人黄××人民币25000元、骗取被害人胡××人民币25000元、骗取被害人邓××人民币25000元。

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黎某在南某市X区大沙田银海大道信通宾馆X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邓××、文×、车××、黄××、胡××的陈述及收条,南某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黎某退赔上述诈骗款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某萍

人民陪审员饶保祥

人民陪审员彭玉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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