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
案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承包经营被告的小客车,并支付押金人民币7,000元,双方于2009年7月解除合同但被告未退回押金且经催讨未果。据此,原告陆某请求判令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支付人民币7,000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返还押金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辩称,由于原告陆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5,000元作违约赔偿金处理,另外2,000元中应扣除原告尚欠的经营费用1,061元,但原告未来公司取回余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陆某人民币4,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10年11月12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捷
书记员闵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