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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姜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陕西东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姜某乙。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栾某某,陕西省王东(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姜某丙,系姜某乙之父。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及辩护人孙某、栾某某、姜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伙同姜某乙窜至横山县X街市场院内,盗窃红色嘉陵125—37型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162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辩护人孙某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系初犯,其犯罪金额较小,且在案发后能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未作辩解。

辩护人栾某某认为,被告人姜某乙系未成年人犯罪,建议法庭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伙同被告人姜某乙窜至横山县X街市场院内,用钢锯锯断王××停放在该院内的红色嘉陵125—37型摩托车后轮上链锁的链条,盗走该摩托车连夜逃至榆林,欲出售时被抓获。被盗摩托车经横山县物价局估计鉴定,价值人民币1162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王建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6月初其停放在横山县X街市场院内的红色嘉陵125—37型摩托车被盗。2、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6日晚21时许,他伙同姜某乙窜至横山县X街市场院内,盗窃了一辆红色嘉陵摩托车逃至榆林,后被抓获。3、被告人姜某乙的供述与姜某甲的供述一致。4、指认笔录证明,盗窃摩托车的地点。5、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是红色的125—37型嘉陵摩托车。6、物品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62元。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红色125—37型嘉陵摩托车一辆。8、领条证明,被扣押的红色125—37型嘉陵摩托车已由失主王××领回。9、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姜某甲,姜某乙。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甲系初犯,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乙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予以处罚,故其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之观点依法应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振恩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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