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6月任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11月10日由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叶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11月20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海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4月26日至今任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电煤部部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2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叶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09年7月15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7月16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应都(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五日作出(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国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有限公司,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是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有限公司。杨某某为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侯某某任许昌电煤联销公司电煤部部长。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在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9月份虚开运输费发票两份,合款x.07元人民币,款套出后除去应缴4110.07元税金,侯某某分得x元,下余x元被杨某某侵吞。
另查明,在中共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成立调查组对许昌电煤联销公司有关人员违纪问题调查期间,侯某某交代了其与杨某某利用圆装卸费的方式私分公款的事实,并将x元款项退出。杨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投案,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所得款项。
原判依据下列证据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身为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伙同该公司电煤部部长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鉴于涉案赃款已退,且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且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侯某某的犯罪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不是国有企业,我不是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构不成贪污罪应以职务侵占定罪处罚,认定数额不准”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不是国有企业,杨某某不是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构不成贪污罪,应以职务侵占定罪处罚,且认定数额不准。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以“定性不准,应以职务侵占定罪,且属从犯,量刑偏重,请求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相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伙同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查国防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泰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