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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46岁。

被告张某,男,38岁。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优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因装修房屋在原告所经营的陶瓷店购买瓷砖,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约定在当月26日之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货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0年12月16日,张某向谢某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实张某因装修房屋在原告所经营的衡阳县新明珠陶瓷店购买瓷砖,下欠原告谢某货款x,并约定在当月26日之前付清所欠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因装修房屋在原告所经营的陶瓷店购买瓷砖,2010年12月16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约定在当月26日之前付清。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某因装修房屋在原告谢某所经营的陶瓷店购买瓷砖则两者之间就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张某未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谢某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偿付所欠原告谢某货款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优柏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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