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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曾用名吴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1年11月1日、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株、儿子吴某龙。婚初两人关系尚好,渐渐地被告暴露出懒惰性情,成天东游西逛,原告患病被告也不闻不问。原告为了两个孩子上学于2000年从老家搬到西乡县城租住生活。2006年12月被告回到原告在西乡县城租住房子里,与原告又一次发生争吵打架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于199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株(曾用名吴X),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龙。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好,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00年为了孩子上学,原、被告从西乡X某搬到西乡县城租住生活。2006年12月,被告吴某与原告又一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离家出走,至今四年未归,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与被告婚生儿子吴某龙、女儿吴某株身份情况;2、原告与被告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系1990年1月10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西乡X某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曾用名吴X,妻子为李某,婚后生育一个女儿、一个儿子,原、被告于2000年去西乡县城租房居住生活,2006年被告回过家,至今再未回过该村家里;4、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人X某、X某、X某、X某、XX、X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状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除证人X某的证言认为原、被告尚有借款7000元及利息的债务内容,原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被告吴某于199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理应相互扶助,互敬、互爱,吴某于2006年12月在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后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四年来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四年音讯全无,下落不明,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却拒绝履行,导致女儿吴某株、儿子吴某龙长期跟随原告一人共同生活,由原告一人抚养,在审理中儿子吴某龙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原告请求儿子吴某龙跟随其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每月给付吴某龙抚育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相关权利人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五)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李某与吴某离婚,李某与吴某的夫妻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离婚后,婚生子吴某龙由李某抚养,由吴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吴某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限每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抚育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超

人民陪审员谭德文

人民陪审员张永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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