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段金水花园X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碧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建设公司)、被告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祥、郑磊,被告建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成、苏碧野,被告诚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建业建设公司开发投资位于东风路X路交叉口向北300米的森林半岛公园四期工程项目,被告诚建工程公司承建该项目。2009年下半年,二被告为了建设项目向原告共计购买珍珠岩3850袋,每袋4.8元,货款共计x元,并于2009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虽然答应尽快给原告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x元及利息1000元(此利息从2009年6月22日计算至起诉日,此后另计);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邓某某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2008年2月25日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意欲证明:被告建业公司在东风路X路交叉口向北300米处开发的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工程是由被告诚建工程公司承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入库单三份,费用报销单一份,日期为2009年6月21日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上加盖有“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意欲证明:被告诚建工程公司收到原告送的珍珠岩,货款共计x元。
第三组证据:《图纸会审记录》一套共10张(当庭提交),意欲证明: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在《图纸会审记录》上加盖的也是“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与其在2009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一致。
被告建业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建业建设公司将开发建设的森林半岛四期项目发包给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但被告建业建设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建业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建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建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业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诚建工程公司辩称,被告诚建工程公司从未接受过原告的供货,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诚建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建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建业建设公司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对被告建业建设公司将森林半岛四期工程发包给被告诚建工程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由于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费用报销单不是被告建业建设公司的,其上签字的验收人、经手人也不是被告建业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入库单上面的“森林半岛四期工程材料专用章”亦不是被告建业建设公司的,且欠条上加盖的印章是被告诚建工程公司的印章,因此,该组证据与被告建业建设公司无关;对于第三组证据中被告建业建设公司加盖的印章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技术性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建业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由于在入库单、欠条和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不是被告诚建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森林半岛四期工程材料专用章”也不是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刻制使用的。欠条上加盖的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与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在《图纸会审记录》加盖的章不一致,并且三份入库单金额共计x元,与费用报销单上显示的五份单据共计x元相矛盾,所以该组证据与被告诚建工程公司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诚建工程公司送货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因二被告对被告建业建设公司将森林半岛四期工程发包给被告诚建工程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加盖“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的欠条,因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是由其公司刻制的,且其在为森林半岛四期项目而进行的《图纸会审记录》上使用的也是该印章,该欠条内容足以证明被告诚建工程公司欠原告珍珠岩材料款x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费用报销单,由于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单据上面签字的人员是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森林半岛四期工程材料专用章”是二被告刻制或使用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费用报销单不予认定。对于第三组证据,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年2月25日,被告诚建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建业建设公司开发的森林半岛四期工程。原告邓某某向诚建工程公司森林半岛四期工程项目部供应珍珠岩,该项目部于2009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材料珍珠岩(邓某某)材料款x元,人民币:壹万捌仟四百捌拾圆整”,其上加盖有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刻制使用的“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后原告催要该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向其支付货款x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加盖“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诚建工程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基于买卖而形成的欠条上加盖有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刻制使用的“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该签章行为应视为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对欠条上载明的债务予以确认,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应对确认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诚建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业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被告建业建设公司应承担约定或法定责任的有效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建业建设公司对被告诚建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梅货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21日计息至2009年12月21日。
二、驳回原告邓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