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沈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20时52分,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证驾驶豫C-x号长安牌小客车沿龙祥西区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开元大道,被害人刘XX驾驶豫C-x号山崎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某至龙祥西区南门处时,由于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证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某辆优先通行,致使小客车左侧中门与二轮摩托车前大灯相撞,造成被害人刘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某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刘XX的亲属与被告人刘某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刘XX亲属对刘某给予谅解。
被告人刘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洛阳殡仪馆火化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李XX机动车驾驶证、行某、情况说明、理赔证明书、收条、申请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某辆优先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已对被害方履行某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助理审判员徐杰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