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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运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安阳市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颅脑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系头皮擦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原告因无力承担医疗费,仅住院19天便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支出医疗费8947.6元,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某某仅支付1000元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事故车辆豫x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47.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17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7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6元。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x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对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损失。除被告认可的项目和数额,其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在安阳市邺城大道豫龙锻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门前,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邺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发生故障,王某某手推无号牌机动车由南向北过道路时车辆突然点火启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5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并出具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擦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干损伤。住院19天,原告支出医疗费8916.6元,支出门诊费用3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王某某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豫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本案在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再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此事故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刘某某就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刘某某予先支付原告的1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扣除。诉讼中,原告申请自愿放弃对刘某某的诉讼,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刘某某予先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安勇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希莲

原告王某某赔偿项目清单

医疗费8947.6元

住院伙补:19天×30元/天(被告认可数)=570元

营养费:19天×10元/天=190

误工费:43元/天×444天(受伤08年12月1日至定

(原告请求数)

残2010年2月25日)=x元

护理费:19天×10元/天=190

交通费:100

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100%=9614元

精神抚慰金:3000

计x.6元-1000(刘某某予先支付)=x.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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