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区X街X路,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生,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肇荣,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O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二被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穆,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东部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同县人民法院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2010)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某平、胡某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东部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肇荣,被上诉人胡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东部路桥公司中标承建怀通高速第十三合同段,设立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怀通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项目部,项目部下辖若干工区。2010年7月,第三工区负责人吴金梅与胡某及合伙人龙某光口头协商,吴金梅利用张某的吊车为第三工区吊装模板,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怀通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项目部每月支付x元给胡某和其合伙人。同年7月10日下午,胡某同合伙人龙某光在第三工区X排下,对工地模板进行吊装作业发生事故,吊装的模板从空中滑落,将龙某光压伤,经会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会同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和会同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怀通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项目部赔偿该起事故各项费用x元给死者亲属张某、龙某、闫玉梅。同时,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将吊车作为证据暂扣在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怀通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第三工区工地。同年8月5日,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局解除暂扣措施,胡某去开车时,被第三工区负责人吴金梅等人阻拦,双方酿成纠纷。胡某法、张某于2010年8月30日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经该院调解,同年9月17日,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怀通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第三工区负责人吴金梅同意胡某将湘x吊车从工地开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部路桥公司与胡某、张某之间发生纠纷,双方均应依法处理,东部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胡某、张某所有的湘x吊车予以扣留,显然是不对的。东部路桥应无条件将吊车予以退还(现已退还)。对于扣车期间造成胡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曾口头约定吊车及人员为工地服务,每月报酬为x元,扣除人员工资后,吊车的损失应以每天700元为宜,东部路桥公司应赔偿扣车期间经济损失为x元(43天×700元)。东部路桥公司辩称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东部路桥公司赔偿胡某、张某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后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东部路桥公司负担4000元,胡某、张某负担900元。

东部路桥不服判决上诉称:1、2010年7月10日下午,胡某与合伙人龙某光在第三工区履行搬运作业时,胡某未取得吊车操作证。因胡某操作不当,致地面指挥人员龙某光致伤死亡,吊车由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保全证据暂扣。同年8月5日,会同县安全生产解除保全措施后,东部路没有阻拦胡某、张某吊车出入,胡某、张某提交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吊车在第三工区,并不能证实吊车被东部路桥扣押。原审法院认定吊车被东部路桥扣押缺乏事实依据。2、未经鉴定评估,原审法院以协商价格扣除人员工资剩余金额,确定吊车的经济损失x元缺乏依据,且计算扣押期间也无相应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张某答辩称:东部路桥公司扣车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协调处理,由胡某将吊车开走是诉讼行为,并非做证行为,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经济损失符合客观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张某与龙某光生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局解除对湘x吊车的保全措施后,胡某、张某有权将吊车从第三工区工地开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会同县公证处(2010)会证字第X号公证书现场记录及照片显示:“第三工区现场,围绕湘x吊车车头至车身中部,地面挖有长3.9米、宽6.7米,高1.8米的土坑,车尾部抵土坎。”东部路桥公司在x吊车周围挖掘环形坑道,滞留胡某、张某湘x吊车的事实客观存在,系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2010年8月5日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对吊车解除保全措施,至2010年9月17日胡某、张某将吊车从东部路桥公司工地开走,持续侵权期间为43天。胡某、张某遭受损失是吊车被滞留期间减少的收入,东部路桥公司与胡某协商每月x元报酬,是双方按行业通常价格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报酬,扣除人员工资后的吊车滞留期间经营损失,计算持续侵权期间胡某、张某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部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胡某雄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雪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