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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郭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X镇集市上,由叶某望风,郭华盗走昌××口袋里的630元现金,赃款二人平分。

2011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叶某伙同郭华窜至吴家店街集市上,由叶某望风,郭华在对昌××进行扒窃时被发现,二人分别逃窜。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昌××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被告人叶某2007年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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